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玉秋前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3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日晚間9、10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簡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至翌(2)日凌晨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101年5月2日凌晨1時27分許測得林玉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玉秋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㈢林玉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3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其患有輕度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