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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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3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⒈事實更正部分:事實欄第1行「3月13日」部分,更正為「3月23日」。
⒉證據補充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98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1至3頁)。
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以穢語辱罵同時,又對該名員警出手強行拉扯,係1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前開2罪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執行,實有非過,然被告實係肇因於酒後情緒失控所致,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及其犯罪之手段及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患有精神上疾病,此有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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