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錦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錦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壹公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蘇錦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在88年5月24日至同年10月19日及88年5月28日至同年10月19日之間,分別連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序號⑵、⑶所示之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1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與上開序號⑴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經執行後,於98年6月18日假釋出獄,至99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將毒品海洛因之粉末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在彰化縣二林鎮北平里正義巷其友人住處,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上與起訴書所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回溯前3、4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為同一事實】。嗣警方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其友人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蘇錦坤上開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11公克、包裝袋1個),警方並得蘇錦坤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蘇錦坤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就上開犯罪事實,警方於101年11月15日對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4日報告編號1B22004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再者,就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並有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11公克、包裝袋1個)扣案可佐,而該包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檢出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皆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88年5月24日至同年10月19日,以及88年5月28日至同年10月19日之間,分別連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88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本案所為,雖距上開強制戒治已逾5年,但因其再犯率甚高,是其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序號⑵、⑶所示之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1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與上開序號⑴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經執行後,於98年6月18日假釋出獄,至99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銷燬部分: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11公克、包裝袋1個),係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