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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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6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之。又當事人聲請迴避之時期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有該法院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以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黃玲華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463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並由本院溫股辦理。然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繳納執行費,嗣後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1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5日內補繳執行費,上開通知亦已分別於同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8日送達聲請人,惟至同年5月21日止聲請人均未依上開通知補正繳納執行費,承辦之司法事務官遂於101年5月22日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22日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而告終結,縱使聲請人復對上開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此僅是上開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而已,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裁定後,顯已非屬原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所辦理,是聲請人自無從另於101年6月4日再具狀聲請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溫股司法事務官迴避。再者,聲請人雖指稱從系爭強制事件101年5月4日宜院嵩字第6463號函文內容觀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似有種種考量債務人利益之疑竇,似有所隱情,完全未考量聲請人即債權人之利益面向,故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自應迴避以自清云云。然聲請人上開指摘並未具體指證及釋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對於執行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未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或有何不公平情形,自難單憑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101年5月4日宜院嵩字第6463號函文為法律意見之說明,即遽認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有聲請人所指執行職務偏頗之情事。是聲請人僅憑主觀之臆測,指摘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迴避已自清云云,顯無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云云,均無所據,自無從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林俊廷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