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驗餘淨重伍拾肆點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頭柒支、塑膠鏟管肆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洪淑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1月,並於96年10月29日確定,甫於97年
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6號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1日上午7、8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淨重共計54.84公克、驗餘淨重54.78公克)及注射針筒7支、塑膠鏟管4支、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SIM卡12張及行動電話2支(洪淑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468號案起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61號案審理中)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65公克,驗餘淨重0.3055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淑惠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惠於警詢時(警卷第2頁)、偵查中(偵卷第17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1頁、第24至27頁)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警卷第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N-04
7、報告編號:00000000號,警卷第4頁)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21包(淨重共計54.84公克,驗餘淨重
54.7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65公克,送驗淨重0.3065,驗餘淨重0.3055公克)、注射針頭7支、塑膠鏟管4支、分裝袋1包(偵卷第11至13頁)等扣案可憑,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1年8月1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102年1月2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6號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淑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之犯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已懷有身孕,此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9頁),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非僅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胎兒健康亦有影響,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計22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分別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頭7支、塑膠鏟管4支及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相關,且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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