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藍勝宏選任辯護人翁偉傑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何亞銘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何家銘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趙思愷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102年度偵字第18303號、第18304號、第19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實
一、寅○○、乙○○、丙○○、丑○○均為成年人,且明知黃○嵩、李○舳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另案經少年法庭處理中;此部分及以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所載)。緣寅○○於民國102年9月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均沿舊稱,且以下道路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不再贅述)文化二路之「元生公園」附近,與程○軒等人發生肢體衝突,雖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遂致各自離去,然雙方均心有不甘,於同日晚間10時許後之同日某時,多次互以電話約在「元生公園」談判。寅○○並糾集友人乙○○、丙○○、丑○○、 簡明弘 、黃○嵩及李○舳等人伺機報復;程○軒(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機車)則約 林政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李兆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李兆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許○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盧○羽、尤○仁(由盧○羽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尤○仁)、 陳修維王澤瑀陳銘華 (由陳修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澤瑀、陳銘華)等人,雙方各自集結,欲與對方鬥毆。
二、102年9月2日凌晨1時許,丙○○駕駛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寅○○、丑○○、簡明弘、黃○嵩及李○舳在附近繞行,欲尋找對方即程○軒等人尋仇。嗣丙○○一車人等見及李兆翔騎乘機車,即追至成章二街與文成南街口,因見李兆翔棄車躲入附近巷弄,即由乙○○、寅○○、簡明弘、丑○○及李○舳分持鐮刀、鐵棍等物下車搜尋李兆翔之蹤跡,另黃○嵩留在車上陪伴丙○○等候結果,然乙○○、寅○○、簡明弘、丑○○及李○舳搜尋李兆翔無著,陸續上車;丙○○並順應丑○○之提議,將車駛至成章二街靠近文成南街口附近逆向停車後,熄火關燈,以此路邊埋伏之方式等待對方出現襲擊。於102年9月2日凌晨2時許,丙○○一車人等身處停放上址之車上,見及程○軒人等駕車前來,即由丙○○駕車迴轉,將車正對當時已車行至成章二街之程○軒、李兆翊、許○欽、盧○羽(搭載尤○仁)所騎乘之四台機車,乙○○、丑○○、寅○○、黃○嵩及李○舳高喊「直接撞!」「撞出一條路!」丙○○即駕車高速衝向程○軒、李兆翊、許○欽、盧○羽、尤○仁等人(無證據證明丙○○等人有殺人故意),李兆翊、許○欽、盧○羽見狀紛紛躲避而未遭撞,程○軒則因躲避不及,所騎乘機車左側遭擦撞,然程○軒及時以腳穩住車身而未跌倒,未生受傷之結果。
三、當日凌晨近3時許,丙○○於駕車擦撞程○軒所騎乘之機車後,即繼續駛至成章二街與文化路口,右轉文化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李兆翊、程○軒、許○欽、林政宏等人則騎乘機車在後緊追,其間丙○○依從乙○○所言「煞!停!煞!停!」之指示,忽煞、忽停、忽煞、忽停該車,欲使對方機車衝撞,坐在副駕駛座之乙○○甚而搖下車窗,拿出鐮刀揮舞,藉以威嚇程○軒等人,李兆翊、程○軒、許○欽、林政宏見狀,乃在文化路接近長春路口前之車道附近停車。駕車前行中之丙○○見及此情,又依乙○○之指示,於文化路接近長春路口前之某家水果攤附近迴轉其車,沿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前行,待見李兆翊騎乘機車單獨停在前方「遠傳電信」門市前,乙○○、丙○○、寅○○、丑○○、黃○嵩及少年李○舳見其落單可欺,均明知駕駛汽車朝向李兆翊衝撞,極可能會造成李兆翊死亡之結果,然因已尋仇氣盛,認縱該結果出現,亦俱不違本意,其等竟然共同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聯絡,駕車之丙○○聽聞乙○○、丑○○高喊「撞給他死」或類似話語及同車寅○○、黃○嵩及李○舳高喊「直接衝」或類似話語、出聲附和之情形,旋逆向駕車向李兆翊衝撞,幸李兆翊及時閃避,始未生死亡之結果。
四、102年9月2日凌晨3時許,丙○○復繼續駕車沿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之正向車道行駛,適林政宏沿同一道路騎乘機車行駛在前,於林政宏行駛至對向「OK便利商店」附近即丙○○一車人等之車前約20公尺處,乙○○、丙○○、寅○○、丑○○、黃○嵩及李○舳等人,因屢次衝撞對方未果,見林政宏一人騎乘機車在前,均明知駕駛汽車高速衝撞林政宏,極可能會造成林政宏死亡之結果,竟因認受其挑釁,氣焰難當,認縱該結果出現,亦不違其等本意,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之聯絡,由乙○○、丑○○高喊「直接撞下去!撞給他死!」或類似話語,復由寅○○、黃○嵩、李○舳高喊「不要管了!直接衝!」或類似話語,丙○○旋即加高速度,駕車朝向林政宏所在之前開「OK便利商店」方向衝去,林政宏發現危急之勢,順沿前開「OK便利商店」之人行道而往對向車道(即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之正向車道)躲避,孰料丙○○駕車高速緊追,並在文化路341號前方附近,高速衝撞、輾壓林政宏人、車,導致林政宏當場受有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項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因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五、案經告訴人即林政宏之父丁○○與林政宏之母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寅○○、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0、193頁,原審卷四第12
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就認定被告寅○○、丙○○犯罪事實部分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否認其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丑○○否認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及被告丑○○以外之乙○○、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該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應均具證據能力;且其中證人即被告寅○○、乙○○、丙○○、丑○○、證人黃○嵩、簡明弘於原審業經傳喚到庭而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其餘證人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在審判中確保之。
二、訊據被告寅○○、乙○○、丙○○、丑○○4人固不否認因寅○○與程○軒發生肢體衝突,嗣寅○○、乙○○、丑○○、簡明弘、黃○嵩及李○舳於上開時、地,搭乘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後行經上開路段,由丙○○駕車先後衝撞程○軒、李兆翊及林政宏所騎乘之機車,其中程○軒、李兆翊及時閃避遂未成傷,然林政宏則閃避不及遭撞擊、碾壓後死亡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被告寅○○辯稱:其遭程○軒等人毆傷眼部,導致視力受損,案發時值午夜時分,天色昏暗,又犯案車輛後座載有5人,擁擠不堪,其腿上尚坐有黃○嵩,其顯難知悉車外狀況,不能單以丙○○於車內有喊「給他死、撞上去」等語,即表示其與丙○○有共同決意及殺人之未必故意等語;另被告乙○○辯稱:其並無教唆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係林政宏故意變換車道,企圖阻擋,其所乘坐之車輛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林政宏死亡之結果等語;另被告丙○○辯稱:其並無致林政宏於死之故意,其會駕車撞林政宏,是因林政宏一方人多勢眾,一再阻擋其車輛之去路,其在最後一個路口欲加速離開之際,對方眾人見此,仍緊跟在後追逐其車輛,林政宏甚至騎機車到其車前,又減速、蛇行,企圖阻擋其車輛去路,其因要加速離開才不慎發生車禍,且其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另被告丑○○辯稱:其當天係受邀前去幫忙談判,根本未料到會演變成兩方人馬飛車追逐,更未預見逃離現場的過程中會追撞林政宏,若當時林政宏未從OK便利商店人行道逆向疾駛至其乘坐車輛前方刻意蛇行阻擋,丙○○也不至於碰撞林政宏機車,造成死亡結果,其無殺人之犯意,亦從未希望發生死亡結果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4人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寅○○、乙○○、丙○○、丑○○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寅○○、乙○○、丙○○、丑○○及證人黃○嵩、簡明弘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寅○○:偵字第18303號卷一第114-122頁、卷三第7-12、172-176、179-185頁、卷0000-000頁、卷五第130-133頁、偵字第18304卷第71-80頁;乙○○:偵字第19452號卷第149-154、177-187、199-202頁;丙○○:偵字第19452號卷第143-149、169-177、187-193、198-199頁;丑○○:偵字第18304號卷第49-61、77-79、85-92、105-109頁、偵字第18303號卷四第175-178頁;黃○嵩:偵字第18303號卷一第162-169頁、卷二第58-65頁、卷三18-23、165-171、184頁、卷五第98-105、163-164頁、偵字第18304號卷第75-77頁;簡明弘:偵字第19452號卷第138-141頁;偵字第18303號卷五第162-164頁),復經證人程○軒、李兆翊、許○欽、盧○羽、尤○仁於偵查中證稱: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衝撞其等,造成程○軒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附近遭受擦撞,幸未成傷,李兆翊則在上開「遠傳電信」門市附近遭撞未果等語(見偵字第18303號卷二第17-19、23-26、30、71-74頁、偵卷四第68-69、75-82頁、卷五第136-145頁),另經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賴昆霖 於偵查中復證述到場處理情形(見偵字第18303號卷二第74頁),並有有程○軒及寅○○之診斷證明書、林政宏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與報告書、解剖鑑定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車籍資料、現場地圖、監視器位置圖及照片、監視器錄影資料編號對照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編號2、3號監視器錄影光碟(文化路、成章二街口)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8303號卷五第158頁,偵卷三第14-15頁,相驗卷第130-132、134-1
38、143-145、146頁,偵字第18303號卷五第198頁、卷三第29-39、40-144頁、卷五第16-47、48-54、56-60、66-95、110-128頁,原審卷六第1-166頁,偵字第18303號卷四第57-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其會駕車撞到林政宏,是因為對方人多勢眾,一再阻擋其車輛之去路,其在最後一個路口欲加速離開之際,對方眾人仍緊跟在後追逐,林政宏甚至騎機車到其車前,又減速、蛇行,企圖阻擋其車輛去路,其為加速離開才不慎發生車禍,其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等人與程○軒等人雙方於案發當時之行車路徑及動態,確如事實欄二、三、四所載,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編號2、3號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文化路、成章二街口),並經證人程○軒、許○欽、盧○羽、尤○仁、陳銘華、陳修維、王澤瑀、李兆翊及黃○嵩、證人即被告寅○○、乙○○、丙○○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字第18303號卷四第76-82、94-100頁、卷五第140-144、101-105頁、卷四第105-112頁,偵字第19452號卷第183-187、173-177頁)。是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先是於成章二街靠近文成南街口附近逆向停車埋伏,於見程○軒等人前來時,迴轉將車正對當時已車行至成章二街之程○軒、李兆翊、許○欽、盧○羽(搭載尤○仁)所騎乘之四台機車,並往前衝撞,接著由成章二街右轉文化路而往吉林路方向行駛,當時程○軒等人雖騎乘機車在後緊追,然已在文化路接近長春路口前之車道附近停車。此時對被告等人而言,應已無車輛阻擋去路或欲對其等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被告等人自可直接離開現場,擺脫程○軒等人之追逐。然被告丙○○竟駕駛車輛迴轉,沿文化路而往中華路方向前行,待見被害人李兆翊騎乘機車停在前方「遠傳電信」門市前,竟駕車逆向衝撞被害人李兆翊,其主觀上對被害人李兆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甚明,且當時顯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情狀。雖李兆翊證稱:於遭丙○○所駕車輛衝撞後,有以道路旁之水泥塊往被告車輛砸等語(見偵字第18303號卷二第74頁),然此為其遭被告丙○○駕車衝撞後之回擊,尚非丙○○駕車輛衝撞之時所可主張之「現在不法侵害」。又被告丙○○於衝撞被害人李兆翊後,復繼續駕車沿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之正向車道行駛,適被害人林政宏騎乘機車亦在同一道路行駛在前,且林政宏已逆向行駛至對向之「OK便利商店」,詎被告丙○○竟仍駕車朝著被害人林政宏所在之前開「OK便利商店」方向衝去,林政宏發現危急之勢,急沿前開「OK便利商店」之人行道而往對向車道(即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之正向車道)躲避,被告丙○○猶仍駕車高速緊追、衝撞被害人林政宏人車,此時對被告等人而言,亦無車輛阻擋其等去路或欲對其等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縱認程○軒等人緊追在後,被告等人亦大可沿文化路往前順向行駛,直接離開現場以擺脫程○軒等人之追逐,殊無必要逆向朝被害人林政宏所在之位置衝撞,復於被害人林政宏躲避後,續由後往前追撞林政宏,足認被告丙○○係蓄意衝撞林政宏,且所為縱造成林政宏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其主觀上對被害人林政宏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丙○○辯稱林政宏企圖阻擋其去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三)被告寅○○、乙○○、丑○○雖均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與丙○○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⑴證人黃○嵩於偵查中證稱:死者是從OK便利商店衝出來到與
他們同方向的文化路上,乙○○就說「直接撞」,乙○○確定有講,丙○○就加速衝,時速應該有90公里;丙○○是故意加速衝撞死者,丙○○是聽乙○○的指示,乙○○說「直接撞了給他死」,撞之前好像講了三次;寅○○說「直接撞」,講蠻多次的,對方從文化路後面右轉過來的時候,寅○○就說「直接撞」,李○舳好像有講「直接撞」;另外兩個不認識的也是在車上說「直接撞」;還沒有衝撞死者前,大家都有講「直接撞」;當時死者還沒有到前面,是迴轉文化路的時候,確定全部的人都有喊「直接撞」、「直接衝」,他講一次,他們講很多次;當時乙○○看到死者,死者當時也跟他們一樣同向,行駛在前方,距離約20到30公尺,乙○○看到死者就說「過去撞他、過去撞他」,丑○○說「直接追他」,李○舳也是說「直接追」、寅○○也是說「直接追」,當時車速約80、90公里,車速很快,死者的機車原本是和他們同向行駛,後來是先騎到OK便利商店前面的人行道,所以他們才往OK衝撞,後來死者騎到人行道之後,又往對向行駛,行駛到文化路的正向即往省道方向,他們也是跟著回到同向車道,乙○○就說「直接撞給他死」,丙○○就加速撞擊對方;撞擊死者前,乙○○確實有喊「直接撞、撞給他死」;寅○○、丑○○在文化路迴轉的時候有說「衝」;撞擊死者前,他們是喊:不要管了,直接衝,不要留在這裡,乙○○當時一直跟丙○○說「直接撞,撞給他死」;右轉文化路後再度迴轉,乙○○就喊「直接衝、直接撞」,車上的人都有喊,他也喊「直接衝」,寅○○也有喊,李○舳也有、乙○○、丑○○也有喊直接衝;當時乙○○看到死者騎摩托車在前面,乙○○就說「直接撞、直接撞」,一開始距離約10幾公尺,又從OK轉出來後,乙○○說「撞給他死」,後來丙○○就加速,沒多久就撞上等語(見偵字第18303號卷二第63-64頁、卷三第22-23、169-170頁、卷五第100-101、103-104頁)。
⑵證人簡明弘於偵查中證稱:接著右轉文化路又迴轉,隨即往
對向車道站在「遠傳電信」門市前的機車騎士撞,沒撞到,乙○○、丑○○有喊「直接衝、直接撞」,他坐在車上,去助勢而已;後來有一個人騎車往前,他們就追該人,乙○○說「直接給他撞下去」,丙○○就開車撞該人;右轉文化路後,乙○○說迴轉,丑○○、乙○○喊「直接衝、直接撞」,最後在「OK便利商店」附近撞死死者前,乙○○在車上喊「直接撞、撞給他死」,意思就是叫丙○○開車撞對方就對了等語(見偵字第19452號卷第140-141頁,偵字第18303號卷五第163頁)。
⑶證人即被告寅○○於偵查中證稱:轉到文化路,迴轉時,第
二次全部的人才有喊(直接撞、撞下去);丙○○逆向朝站在「遠傳電信」門市的人撞,差點撞到那個人,又把車子拉回正向車道,接著一台白色機車靠右邊騎,乙○○就說「撞下去、撞給他死」;當時車速約80、90公里,沒多久就撞到死者了;在文化路迴轉後,車上全部的人都有喊「直接衝、直接撞」;在文化路迴轉逆向衝撞站在「遠傳電信」門市前的騎士,當時車上乙○○喊「撞給他死」,丑○○沒有喊,後座都沒喊;要撞死死者時,乙○○說「撞給他死」,講了
3、4次,只有乙○○喊而已;在文化路迴轉,並朝在遠傳門市的站立的對方騎士衝撞,車上所有的人都喊「直接衝、直接撞」,他只沒聽到師兄(簡明弘)喊,他確定所有的人都有喊「往前衝」等語(見偵字第18303號卷三第180-182頁、卷四第110-112頁,偵字第18304號卷第77-79頁);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證稱:後來右轉文化路又迴轉,沒多久就撞到人,喊「衝過去」應該是在「遠傳電信」門市那時,因為停下來會被對方打死;在遠傳的時候乙○○說「要撞給他死」等語(見少調字第1433號卷第270-271頁)。
⑷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右轉文化路再迴轉後,當
時他們是要突圍出去,因為當時對方拿石頭要丟他們,車上丑○○帶頭喊「撞他、撞給他死」,他也有喊;後來死者出現在他們前面,死者是從OK騎到同向車道,沒多久就在文化路被他們撞死;撞死死者前,丑○○喊「直接撞、撞給他死」,他也有喊「輾過去好了」,寅○○也有喊,但他不確定寅○○怎麼喊,第一個喊的好像是寅○○,丑○○喊「丙○○你不趕快撞上去,我們沒有辦法出這個路」;追撞死者時,車上有丑○○、寅○○、他喊「直接撞、撞給他死」;第一個喊的是丑○○,喊很多次,接下來是寅○○,再來是他,他們喊兩次,他有喊「追、撞」,喊兩次等語(見偵字第19452號卷第153-154、186-187頁)。
⑸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右轉文化路後,寅○○、
丑○○叫他迴轉再撞一次,他就迴轉,逆向朝對向「遠傳電信」門市一個站著的機車騎士撞擊,沒有撞到,他就把車子回正;這時死者與他們同向行駛,他就追死者,寅○○喊「撞給他死」,乙○○說「撞下去」,一、兩秒就撞到了,當時車速約60、70公里以上;右轉文化路後,他們被包圍,他就迴轉,朝「遠傳電信」門市站立機車騎士撞,沒撞到,接著死者出現並跟他們同向,丑○○、寅○○喊「直接撞、撞給他死」,他開車撞死死者,車子右前方保險桿撞擊死者機車車尾等語(見偵字第19452號卷第147-148、172、175-176頁)。
⑹證人即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右轉文化路迴轉後,他們
先逆向往文化路遠傳門市附近的機車衝撞(指李兆翊所騎乘之機車),沒撞到,他們又逆向往「OK便利商店」行駛,他們順著一台機車(指林政宏所騎乘之機車)S形追,該機車在閃他們,他們就是想撞林政宏,乙○○說「給他死、給他死、撞上去、撞上去」;丙○○就往「OK便利商店」方向撞,他說拉回來,不要撞到「OK便利商店」,不然會被包圍,丙○○拉回來,這時該機車剛好騎上「OK便利商店」人行道後折回到對向的順向車道,他們車子回正後短短幾秒鐘就撞到了,並且輾壓該機車;當時時速約70、80公里以上;在文化路「OK便利商店」時,乙○○有說「撞上去、撞給他死、輾過去」,其他有些人則是照他的話說拉回來、拉回來、閃閃閃,意思是不要撞倒「OK便利商店」,但是拉回來就撞倒那個人了;右轉文化路再迴轉後,有朝遠傳門市附近的機車騎士衝撞,乙○○喊「直接衝、直接撞」,乙○○跟丙○○說「迴轉,往他們撞下去」;撞死死者前,被告乙○○有說撞下去,撞給他死」,是沿路一直喊,喊很多次,一直說「撞下去、撞給他死」;右轉文化路再迴轉後,接近「遠傳電信」門市時,對方有一個機車騎士就丟一顆很大顆石頭過來,乙○○、丙○○及黃○嵩就說「撞下去」,後來在追撞死者前,乙○○有喊「撞下去、撞給他死」等語(見偵字第18304號卷第54-55、78、89、106頁,偵字第18303號卷五第177頁);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證稱:乙○○在「遠傳電信」門市附近有喊「撞過去、撞給他死」,寅○○也有附和,這次沒有撞到人,後來繼續往前面開到「OK便利商店」時,死者就出現了等語(見少調字第1433號卷第259-260頁)。
⑺查被告乙○○自承:於丙○○駕車衝撞被害人李兆翊、林政
宏前,均有喊「撞他、撞給他死」、「直接撞、撞給他死」、「輾過去好了」等語,核與證人黃○嵩、簡明弘、寅○○、丑○○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乙○○於車上確有為上開言詞。至於證人丙○○雖證稱:乙○○僅於衝撞死者前喊「撞下去」云云,然其所述與上述證人證詞及被告乙○○之供述不符,參以其為乙○○之弟,證詞亦有偏頗之虞,故尚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丑○○於丙○○駕車衝撞被害人李兆翊、林政宏前曾喊「撞他、撞給他死」、「直接撞、撞給他死」等語,業據證人乙○○、丙○○證述明確,參以證人寅○○、黃○嵩證稱:在文化路迴轉後,車上全部的人都有喊「直接衝、直接撞」等語,證人黃○嵩亦證稱:當死者在前面時,丑○○說「直接追他」等語,足見被告丑○○於車上確有為上開言詞。另被告寅○○自承:於丙○○駕車衝撞被害人李兆翊前,車上全部的人都有喊「直接衝、直接撞」等語,核與證人黃○嵩、簡明弘、丑○○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寅○○於丙○○駕車衝撞林政宏前,曾喊「撞給他死」,業據證人乙○○、丙○○證述明確,參以證人丑○○亦證稱丙○○在喊「撞過去、撞給他死」,寅○○也有附和等語,證人黃○嵩亦證稱:當死者在前面時,寅○○說「直接追」等語,足見被告寅○○於車上確有為上開言詞。至於證人即同車之黃○嵩、簡明弘及被告寅○○、乙○○、丙○○、丑○○歷來所陳關於自己或同車他人高喊話語之字句、次數等項確切全貌,前後稍呈差異,然觀其等針對自己及彼此均高喊衝過去、撞過去之話語一事,則屬肯定之態度,並無其等於審理中主張該等證述虛偽、乃為挾怨報復、一概推諉他人、自己一力全部承擔無損他人之姿,衡思其等當時所處之車內,係一情緒高漲、充斥高喊或叫囂言語之環境,非但聲音吵雜,尤其眾人心情激動而於瞬間、多次高喊上開言語,其等所聽聞者,頗有可能受此環境影響而生些微差異或未及注意之情形,要難指摘有何不實之瑕疵。縱難確認同車每人高喊之正確字句與話語次數,至少可認被告乙○○、寅○○、丑○○於被告丙○○駕車在文化路先後衝撞被害人李兆翊、林政宏之過程中有高喊「衝過去、撞過去」之言詞,亦可認定被告乙○○、丑○○確曾直接喊出「撞給他死」之言詞。
⑻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所列「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同條第2項所列「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其與直接故意同屬故意之範疇。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充為絕對標準,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遽認無殺人之故意,而下手之情形如何,乃係審究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存有殺人之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項變數,作為判斷之準據。查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被害人李兆翊、林政宏,其行車路徑及動態,已如前述,且析證人即被告寅○○、丑○○、丙○○分別證稱當時車速為80至90公里、70至80公里以上、60至70公里以上,雖就確切車速陳述不一,然已足認各次撞擊當下該車速度至少時速60公里以上,參以自用小客車之體積龐大、質地堅硬、加速撞擊重量更是遠遠超過人體所可承受之力道,以自用小客車高速衝撞機車騎士,當會害及騎士之身體重要部位,導致騎士大有喪命之可能,此為一般常人客觀上所知悉之事,被告4人及黃○嵩、李○舳就遭撞騎士有喪命之可能,當均有所預見,竟猶不顧一切為之,其間被告乙○○、丑○○、寅○○復高喊「撞過去」之話語,甚至被告乙○○、丑○○曾喊「撞給他死」之話語,無人出言勸阻,且於衝撞被害人李兆翊未果時,仍不罷手,另追逐被害人林政宏並撞擊至其人車倒地才離去,亦足認定其等之間不僅有犯意之聯絡,且縱有被撞騎士死亡結果之發生,亦均無違其等本意,分別兩次衝撞被害人李兆翊、林政宏,其等於該2次行為,自皆具不確定殺人之故意無誤。被告等人上開所辯,亦均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寅○○、乙○○、丙○○、丑○○就衝撞被害人李兆翊、幸未致死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另就衝撞被害人林政宏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告寅○○、乙○○、丙○○、丑○○、黃○嵩、李○舳等人就上開2罪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被告寅○○、乙○○、丑○○則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教唆殺人罪嫌,惟查被告寅○○、乙○○、丑○○與被告丙○○同車,對於駕車衝撞被害人將生死亡之結果均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等本意,並於被告丙○○駕車衝撞被害人2人時,當場為指示,已有犯意之聯絡,並非對本無犯罪故意之他人為教唆之行為,故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雖由被告丙○○駕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衝撞被害人李兆翊、林政宏2人,惟查,被告丙○○先是逆向衝撞位於「遠傳電信」門市前之被害人李兆翊,於回到正向車道後,復見被害人林政宏行駛在前,且行駛至對向之「OK便利商店」,方再逆向衝撞被害人林政宏,於被害人林政宏回到正向車道後,又繼續追撞、輾壓之,足見其等係於案發現場發現被害人李兆翊、林政宏之個別情狀,分別起意而先後衝撞二位被害人之行為,仍屬可分,且侵害之對象分屬不同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亦為被告4人所明知,尚難評價為一接續之殺人行為,故認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4人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黃○嵩、李○舳2人於行為時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各該年籍資料附卷可稽,且據被告4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均知悉黃○嵩、李○舳未滿18歲之情,是就其等所犯殺人未遂、殺人既遂犯行,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兩者依法不得加重外,針對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範圍均皆加重其刑。復查被告寅○○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歷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6月,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次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諸罪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1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乙○○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屢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4月確定,前開諸罪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0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100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執行完畢;另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分別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兩者依法不得加重外,針對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4人所犯殺人未遂部分乃屬障礙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就前揭各項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丑○○於成章二街將車輛迴轉後(往文化路方向),均明知駕駛汽車朝行進中或停等之機車騎士衝撞,極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惟均不違背其等本意,在車上見對方機車騎士在旁或在前,或在停等或在行進中,竟均基於前揭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車內喊叫「直接撞、直接衝、撞下去、撞出一條路」等語,被告丙○○聞言旋即駕車以逆向及蛇行方式衝撞對方機車,其間並擦撞1至2台機車,對方亦意圖阻擋被告丙○○車輛離去佔據成章二街車道且追逐汽車,因認被告丙○○、乙○○、丑○○於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惟查:程○軒約林政宏、李兆翊、李兆翔、許○欽、盧○羽、尤○仁、陳修維、王澤瑀、陳銘華等人分別騎乘機車及駕駛自用小客車集結欲與被告等人鬥毆等情,業據證人程○軒、李兆翊、許○欽、盧○羽、尤○仁、陳修維、王澤瑀、陳銘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8303號卷二第70-75頁、卷四68-82、94-100頁、卷0000-000頁),被告丙○○、乙○○、丑○○於成章二街見及程○軒等人駕車前來,因欲擺脫對方之包圍而高喊「直接撞!」「撞出一條路!」並由被告丙○○駕車高速向前意欲衝撞程○軒、李兆翊、許○欽、盧○羽所騎乘之機車,其等或有傷害之未必故意,然被告丙○○於衝撞後即離開現場,並未進一步追撞程○軒等人,參以李兆翊、許○欽、盧○羽見狀紛紛躲避而未遭撞,程○軒雖躲避不及遭擦撞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尚難認被告丙○○、乙○○、丑○○當時確有殺人之未必故意,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人在成章二街衝撞程○軒、李兆翊、許○欽、盧○羽所騎乘之機車部分,尚難認定其等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已如前述,原審認其等於此部分均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之罪,尚有未洽;(二)被告4人所犯上開兩罪,應分論併罰,亦如前述,原審認應論以接續犯,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亦有違誤。被告4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殺人犯行,惟本院就如何認定其等犯行,已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被告4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後即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本院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如上,衡與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本件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仍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寅○○、乙○○、丙○○、丑○○4人因細故即逞兇之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林政宏之年輕生命隕落、遺留家屬之莫大精神哀痛,然被害人李兆翊、林政宏當時與被告4人在道路上追逐,亦有可非議檢討之處,參酌被告寅○○實乃要求其餘共犯為其出頭衍致肇禍之惹事開端;被告乙○○位於副駕駛座並以「撞給他死」等言詞指揮被告丙○○衝撞被害人;被告丙○○駕駛車輛衝撞被害人;被告丑○○位於後座,但仍有「撞給他死」等言詞要求被告丙○○衝撞被害人,以及審酌其等素行、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李兆翊及被害人林政宏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 諒宥 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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