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28號原告 胡再和 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代表人 邱建富 (市長)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間因寺廟管理權移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及應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本院裁定時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4條前段、第268條規定,本件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