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億德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億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億德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3日19時52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及搭配之手機接獲 郭芷婷 (綽號 紫婷 )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來電,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在電話中與郭芷婷約定於臺中市○○○道附近之全國加油站見面以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李億德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高惠娟 至上開地點,因未見郭芷婷,李億德又於同日21時6分以前開門號告知郭芷婷交易地點變更為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口之玉山銀行前,不久郭芷婷即依指示抵達前開地點,隨後進入在該處停車等候由李億德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內,李億德即在車內販賣價格新臺幣(下同)8500元、數量約1公克之海洛因予郭芷婷,當場銀貨兩訖,郭芷婷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下車離去。翌日(14日)15時28分許李億德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前遭警方逮捕,警方並在李億德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17號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現金133000元之中,有包括李億德上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8500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第二次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億德(下稱被告)於原審辯稱:我在警詢中之所以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員警在將我逮捕至警局、製作筆錄前告知我只要我承認就可以交保,跟我講這些話的應該是承辦人 林貴州 ,並在原審
102年12月30日審理期日時聲請調查林貴州,以證明其確實跟被告表示只要交出槍枝及承認本件販賣毒品之事實就可以交保乙情(見原審卷第32頁正面、第104頁),更於原審10
3年3月4日審理程序中稱當時警方抓到我的時候就叫我承認所有案件,讓他們不用再被追究刑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5
9頁正面)。被告本信誓旦旦地表示曾與林貴州有此條件交換,甚至向原審聲請傳喚林貴州,其卻又於原審103年5月13日審理程序中陳稱:警方當時為了掩飾我脫逃的責任,所以叫我承認本件犯行,但我不知道叫我承認的人是否是林貴州,我之前說是林貴州叫我承認的,可能是我當時講太快講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背面),前後說詞顛倒反覆,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林貴州在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中證稱:在101年9月間查獲李億德是另案運送毒品之貨主時,他曾說過要用槍跟警方作為交換條件,但是被我們帶班的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正面)。另查,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筆錄之員警 柯宏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監聽被告之現譯,要行動時,則換員警 張伯川 現譯,我支援現場,我有參與查緝被告的過程,在彰化縣逮捕被告的那次,被告是把車子停在民宅,當時有一台轎車擋在被告車子後面,我們等到那部車子開走就將偵防車停在他的車後,被告就開車衝撞,這次我們有抓到被告;逮捕後我們先將被告帶到派出所,之後再帶回我們隊上製作筆錄,這段期間內,除了製作筆錄外,我沒有跟被告交談,我沒有跟被告說如果承認就可以交保,我也沒有聽到有人跟被告說這樣的話,但是被告有問有沒有機會可以交保,被告也說可以提供上手給我們知道以換取交保,但是我說這不是我們能決定,要看主任檢察官才知道,所以被告說他要到偵查庭跟主任檢察官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104頁正面)。又證人即另一負責製作被告筆錄之員警張伯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本案參與現譯及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我從機房回來後就直接到隊上幫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我沒有跟被告聊,就直接做警詢筆錄,我並沒有跟被告說如果要交保的話,必須要承認他有販賣毒品,我也沒有聽到同事有說過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第101頁正面)。再參諸原審於審理中就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第二次警詢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警方先對被告進行人別訊問,再一一說明扣案物品後,便詢問被告毒品來源是否為彰化花壇「 阿明 」,警方進一步詢問「阿明」之年籍資料時,被告即向員警詢問是否可以交保,員警即向被告表示應予坦承、不要隱瞞,否則也幫不了被告(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170頁背面)。細究此部分之對話,係被告主動詢問員警可否交保,而非由員警發動,況依照一般實務,被告若對於所犯罪行有所否認,然與證人指證存有歧異、矛盾之處,又被告涉犯重罪時,檢察官認被告有使案情晦暗之虞,且有規避刑罰執行之情,若許被告具保在外,難期被告能按期到庭接受偵查,而向法院聲請羈押之可能性較高,是員警告知被告不要隱瞞真相,僅是就被告詢問是否可以交保乙事合法適理的回應。再者,員警並未藉勢以交保作為要脅命被告吐實,是並無被告所指摘不正訊問之情形。再查,爾後員警就本件犯行進行訊問一段時間後,被告又向另一位員警表示:「等一下移送就直接進去就對了?」員警:「不一定啦看主任啦」被告又稱:「我講條件」員警:「你跟主任講啦,大約的部分。」被告:「嘿阿。(後面一句話錄音模糊)」員警:「我知道,筆錄都幫你寫起來了剛才的部分你去跟主任講,看主任的意思。」被告:「主任的意思?」員警:「我不知道。主任那邊、那邊還沒跟主任講。」被告:「這樣啦,2條一定有的。」員警:
「嗯」被告:「看好不好、換交保。」員警:「嗯」員警:「一定有的,這兩條。數量2齒以上的、再連10齒的,臺灣的。」員警:「臺灣的喔?」被告:「嘿呀」警方:「你等一下跟主任講。」被告:「講什麼,你先幫我講一下,看他意思怎樣再來跟我講,不然我就直接進去就好。」警方:「不是啦,等一下開庭你要跟他講阿」被告:「跟誰?」員警:「主任啊」被告:「哪一個主任? 檢仔 ?」員警:「對啊,不是我們。等一下開庭是主任啊跟他講啊,要不要押你是主任啊,你要跟他講啊」被告:「因為現在外面沒人知道我被抓到。」員警:「你說什麼?」被告:「外面沒人知道我被人抓」員警:「所以我們等一下開庭。」被告:「我一定要配合你們啊。」員警:「所以你等一下開庭要去跟主任講啊」被告:「去哪開庭?」員警:「地檢啊桃園地檢啊」被告:「何時?」員警:「等一下...4點多就把你送過去,就是主任自己開庭啊」被告:「他現在在那邊等就對了。」員警:「對啊,等一下過去他就會跟你開庭,你再自己跟他說。」被告:「他的意思怎樣?」員警:「所以說你等一下過去自己問阿?」被告:「不是啦,你們知不知道。」員警:「我不知道,我還沒跟他講,我現在才在打你的筆錄。」,此觀被告該次警詢錄音勘驗筆錄自明(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170頁背面、173頁背面-174頁),被告屢屢詢問員警關於交保之事,員警仍未要求被告承認以作為交保的代價,且向被告表示是否准予具保並非其權限,而是由主任檢察官做決定,被告應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明,被告聽聞後再次詢問員警是否知悉主任檢察官之意思時,員警仍表示應由被告自行向檢察官請求,益證員警並無被告所稱以交保作為令被告為不利於己陳述之代價,且從被告在警詢中之表現,其不斷詢問員警是否可以交保,然員警就此問題均未正面答覆,甚至表示要被告自行問檢察官,被告仍鍥而不捨地追問員警,其充滿疑問之表現實難想像其已事先獲得警方一旦坦承即得以交保之允諾。更何況販賣第一級毒品乃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在可能面臨如此刑責之情況下,豈會僅為求交保以獲得短暫自由,而自陷己身罹犯重罪之虞,甚至不顧未來將受到重刑裁判而身陷囹圄之風險,甘願坦承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更與一般常情相背。復被告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僅空言指摘其遭逮捕至製作筆錄之前警方曾以坦承作為交保條件,但其自始未能提出其於該次警詢時,係因員警利用不正方法而為不利陳述之相關證據以供原審調查,僅空言辯稱,已難憑採。況本院於審理時就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當時製作上開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員警張伯川、柯宏憲到院詰問,均結稱略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我們沒有出於強暴脅迫或出於不正當方法來取得供述,也沒有在將被告逮捕至警局製作筆錄前告知被告只要認罪才可以換交保,因為交保這個職權一直都在檢察官那邊,我們不可能幫他回答,我們對交保當然沒有權力,我們只要被告據實陳述就好了,不用配合我們。在製作警詢當中,有關於談論到交保的事情,是被告講的,是被告主動提出來的,當時我們回答被告說「就看你有沒有坦白,否則我們也幫不了你?」,意思是要被告坦白。我們所謂的幫你,是依據法律下讓檢察官幫你減刑,或法官讓你減刑。我們沒有這個權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減刑條例都在法官和檢察官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正面-183頁正面),足證上開製作被告系爭筆錄之員警並未藉勢以交保作為要脅命被告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郭芷婷之情事,是本院認並無被告所指摘不正訊問之情形,洵無疑義。
㈡被告於原審另辯稱:在製作筆錄錄音過程警方告訴我,證人均證稱我有運輸及販賣毒品,我才會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第175頁背面)。然查,經原審勘驗被告該次警詢錄音,綜觀原審於103年2月20日、10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140頁、169頁背面-175頁),員警均未見有告知被告其餘證人證述之情事,反係被告主動告知員警販賣毒品與郭芷婷之數量及價額(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被告見事跡敗露,竟於原審103年5月30日改稱警方是在製作筆錄前說的,製作筆錄過程他們也不可能講這些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正面)。被告又稱:警方曾先提示郭芷婷的筆錄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正面)。惟查,經本院及原審遍查全卷,均未見郭芷婷之警詢筆錄,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上亦未列載郭芷婷之警詢證述(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6頁),足見郭芷婷從未因本案接受過警方詢問,復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喚郭芷婷,命其於102年6月26日、同年7月24日到庭作證,然郭芷婷均未按期出庭,此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同年7月24日報到單各乙份可佐(見偵卷第285頁、293頁),是郭芷婷於偵查中從未在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為證述,更遑論得以製作調查、訊問筆錄。另參以被告於該次警詢錄音勘驗結果:員警向被告詢問郭芷婷於101年12月13日與之聯繫之緣由、被告是否認識郭芷婷、郭芷婷是否係向其購買毒品時,被告即稱:「看她說怎樣」。然員警表示目前係在製作被告之筆錄,而非郭芷婷之筆錄,並再度詢問被告毒品交易之詳細情況時,被告又稱:「她筆錄是怎樣,筆錄給我看。」警方則表示偵查不公開。被告爾後又表示:「這樣、這樣、她是不是說這樣?」、「直接符合她的口徑,這樣比較快」,但員警稱:「你就說你的事實就好」,被告又繼續詢問:「看、看她說多少」,員警仍表示:「我們就不能這樣」,當員警繼續詢問被告販賣予郭芷婷海洛因數量時,被告又稱:「看她說多少啦。」員警仍繼續說明被告與郭芷婷之通話內容,被告又表示:「現在要是先自白,自白是不是就是先減一半?」員警即表示若被告陳述內容符合事實就可以減刑,被告仍表示:「看她說多少阿」,員警即稱:「所以說你的自白是要有事實的,事實我賣毒品,你是拿給她多少,她又說多少,她要是亂講,比如說10公克2萬,哪有可能可以符合,是不是變成她就胡說八道,我不是才跟你說,我事實有賣她海洛因多少,她可以說這麼大喔,那哪有可能。」被告又繼續問:「她寫多少?」員警仍稱:「我就說不能講嘛,你要符合,你不要想太多,你一直想說我要跟她有剛好剛好,10項啦,9項不剛好啦!」(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172頁背面),足見係被告主動要求警方提供郭芷婷之筆錄,迭遭員警拒絕,與被告所辯顯有扞格;被告雖又辯稱:當時我怕我忘記或是不符合,所以才要求要看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正面)。惟細究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被告數次詢問員警郭芷婷之供述內容,並要求查看筆錄,員警均以偵查不公開等理由回絕,並要求被告的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即可,而無庸思考是否符合郭芷婷之證述內容,甚而告知被告縱使其供述與郭芷婷多有不符亦屬正常,是員警根本未要求被告之供述需與郭芷婷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衡情員警自無須要將郭芷婷之筆錄先行提供被告閱覽之動機,更何況,郭芷婷於警詢、偵查中始終未就本案經過任何詢訊問,已如前所述,員警根本無法提示任何筆錄供被告閱覽。被告復提出另案之資料影射員警可能在本案中提供假的筆錄(見原審卷第205頁正面),然不僅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且被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及原審調查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原審另辯稱:我於警詢時有提及海洛因及8500元,當時我藥癮發作,我也不知道我講了什麼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正面)。惟經原審於10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及10
3年3月26日勘驗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之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於詢問過程中,雖有打哈欠、以衛生紙擦拭眼鼻及嘔吐之情況(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81-182頁背面)。然觀諸被告該次警詢之勘驗筆錄,被告回答與本案相關之案情時,除員警在最末詢問關於102年12月14日其與郭芷婷監聽譯文內容部分,被告有嘔吐之情況外,其餘過程並無應答上的困難,對於郭芷婷當時一開始透過電話秘書傳呼錯誤,當員警進一步詢問交易細節時,被告便開始詢問員警是否可以交保,又不停要求員警拿郭芷婷的筆錄供其觀看或者詢問員警郭芷婷之證述內容,經過員警多次拒絕後,被告在未經過任何提示下陳稱:「事實就是賣她8500啦」、「(警:你事實你是拿8500嘛,你拿海洛因給她,數量多少自己知道嘛~)1點幾公克啦」、「(警:1.4喔?)1點幾」、「(警A:那幾你也不知道嘛~就是1點多嘛~阿你是跟她收8500嘛?)嘿。」、「(當時0000-00座車是誰開的?)我開的。」、「(警:為什麼最後上車點是在玉山銀行?她在哪裡上車?)玉山銀行」「(警:她是在玉山銀行上車的?不是在全國加油站喔?你本來是約在全國加油站,為什麼改去玉山銀行?)那時她還沒到。」、「(警:本來是約在全國加油站,但你先去那邊等時,等不到她,你才又改地點到玉山銀行就對了。)嘿」「(警:你跟她約在玉山銀行見面,她是在玉山銀行上車就對了,上車下車都在玉山銀行就對了,前面就對了。)嘿阿」、「(警:她上車後,拿完毒品,隨即就下車了嗎?她有在車上停留嗎?)一下子就走了。」、「(警:當時的0000-00是你駕駛嘛~那車上還有?)高惠娟」(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136頁正面),被告不僅可以針對警方之問題精準的回答,且就交易價格、數量、地點更動、何人駕駛車輛、有無他人在場等細節均能描述明確,並無有毒癮發作而導致有意識不清,或有反應遲緩、文不對題、胡言亂語之情形,是本院及原審均認被告於該次警詢時應係於其自由意識之下所為之陳述,而未受毒癮發作影響。又本院於審理時復就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當時製作上開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員警張伯川、柯宏憲到院詰問,證人張伯川結稱略以:「(檢察官問:據被告稱:他在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有『藥癮』的情況,有沒有這件事?)他思緒是清楚的。」、「(辯護人問:在為被告製作筆錄的過程中,你有沒有發現被告毒癮發作的情事?)所謂毒癮發作是怎麼樣的一個情形?(辯護人問:你的專業判斷他有什麼異樣?比如說打哈欠、地上打滾等,你有沒有發現任何的異樣?)他有流鼻涕。(辯護人問:當時你看到他有流鼻涕?)有流鼻涕。(辯護人問:除了流鼻涕之外?)打哈欠。(辯護人問:他的意識是否清楚?)清楚。(辯護人問:還記不記得當時他有沒有嘔吐的情事?)有想吐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177頁背面):證人柯宏憲結稱略以:「辯護人問:是否還記得在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他當時的精神狀態如何?)他精神狀態是良好的狀態,我們那時候有問他,但是後來就是稍微有點打噴嚏,大概是這樣子吧!(辯護人問:打噴嚏?)對,然後想睡覺這樣子。(辯護人問:被告當時有沒有嘔吐的情事?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中有沒有嘔吐的情事?有沒有印象?)我記得應該是沒有,就是想睡,就是故意躺在椅子上睡,然後就打噴嚏,有稍微作嘔,就這樣子。(辯護人問:是否就如同你在原審所證稱:『你認為當時判斷被告打呵欠,是認為被告是在裝的』是這個意思嗎?)是。(辯護人問:既然被告已經在打哈欠,或者打噴嚏,以你過去的專業判斷,是否為毒癮發作的情事?)因為我之前有看過毒癮發作是在地上打滾,然後抽搐,真正毒癮發作是這樣子。(辯護人問:你認為他的程度還不至於到達毒癮發作,而沒有辦法陳述的情事?)對、而且針對相關問題還可以再起來精準的回答。(辯護人問:當時被告有沒有要求暫停製作警詢筆錄?)這部分我沒印象。(辯護人問:你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中,都是連續而不中斷的情事嗎?)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182頁背面),足證被告在上開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雖然有精神不佳之情況,但被告仍然思緒意識清楚,被告不僅可以針對警方之問題精準的回答,且就交易價格、數量、地點更動、何人駕駛車輛、有無他人在場等細節均能描述明確(詳如前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136頁正面),並無有毒癮發作而導致有意識不清,或有反應遲緩、文不對題、胡言亂語之情形,足認被告於該次警詢時應係於其自由意識之下所為之陳述,而未受其所謂有毒癮發作之影響,洵堪認定。
㈣被告於原審復辯稱:我在偵訊時會承認是因為警察跟我說承認就可以交保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正面)。然被告前開辯稱不足為據,已認定如前,況觀諸被告在上開警詢時錄音光碟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其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意旨大致相符,而員警詢問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並逐題確認,員警繕打筆錄時,被告亦能針對員警提問分別回答;此外,本院復又查無此次警詢時,被告有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等情,則被告於上開警詢中所述,並無出於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上開警詢中之自白得為證據。
二、證人高惠娟於101年12月15日第三次警詢中所為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高惠娟101年12月15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中明確記載其知悉並目睹被告販賣毒品給郭芷婷乙情(見偵卷第37頁背面),卻於原審102年11月26日證稱其於警詢時並未說被告在交易毒品,她是說朋友欠被告錢要還給被告,我有看過筆錄,但是沒有仔細看,因為警察很兇拍桌子,筆錄有的記載跟我說的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前後證述大相逕庭,然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之結果,證人高惠娟於該次警詢中實際陳述之內容確實與該次警詢筆錄記載相符,而無虛偽記載之事(見原審卷第15
5頁-156頁背面),是證人高惠娟於原審前開審判期日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已屬可疑,況經原審於103年3月4日審理期日勘驗該次警詢錄音之結果可知,詢問過程中員警與證人高惠娟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員警一開始針對本案情節進行詢問時,並無語帶威逼恐嚇,或用字特別強烈或粗暴之情形,員警係於詢問本案交易情況完畢後,另行詢問證人高惠娟被告有無與其他人交易毒品或有無與被告去其他地方時,始略顯不耐,且全程並無拍桌子之聲響(見原審卷第155頁-156頁背面),證人高惠娟亦坦言其並未因為員警很兇而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是高惠娟在該次警詢中就本案情節為證述時,未受威逼、脅迫甚明。證人高惠娟原先於原審102年11月2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其於警詢中係證稱朋友要把錢還給被告,已如前述,然經原審於103年3月4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後,隨即更易前詞,改證稱:警察剛開始做筆錄時沒有很兇,是到最後另一位警察問我是何時與被告一起出去的時候才對我很兇,警察是在還沒有開始對我做筆錄的時候,在外面就對我很兇;而且我會說被告販賣毒品是因為警察拿被告的筆錄叫我配合,如果我不配合就要叫被告咬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158頁),兩次原審審理期日之證述內容互有齟齬,不難見前開證述係證人高惠娟眼見前次審理期日所為之不實證述遭當場揭穿後,試圖自圓其說所為迴避之詞。更何況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1年12月15日13時4分至同日14時20分,然證人高惠娟本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則為101年12月15日14時0分至同日14時16分,此觀前開兩次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位上所記載之時間自明(見偵卷第
6頁、第37頁),被告前開警詢筆錄製作完成時間較證人高惠娟為晚,又被告受訊問之過程高惠娟並未在場,亦有該次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176頁、181頁-182頁背面),證人高惠娟實無看到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之可能。復且,經原審於103年5月13日審理期日再次勘驗高惠娟
101年12月15日警詢錄音之結果為:員警詢問高惠娟有無與被告再去其他地方,高惠娟表示沒有,員警即稱:「我不要再問你了,等一下 阿德 那個,我再叫阿德咬你」(見原審卷第202頁背面),然員警為上開表述前,高惠娟早已就本件李億德販賣與郭芷婷之毒品種類、價金、數量為詳細證述,其後員警亦未再行詢問高惠娟關於本案情形,證人高惠娟自無唯恐警方教唆被告構陷其於罪之理,是證人高惠娟於103年3月4日原審所為之前開證詞,悉不足採。又證人高惠娟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辯護人問:妳還記不記得當時為妳製作警詢筆錄的,所謂的對妳很兇的,在後面有四位證人,還記得是那幾位嗎?為妳製作警詢筆錄嗎?)不記得!(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原審卷第202頁背面,103年5月13日『勘驗高惠娟筆錄』》在桃園地方法院妳作過證之後,法官有勘驗妳在警察局的筆錄,其中有講到說、警察有說:『我不要再問你了,等一下阿德那個,我再叫阿德咬你』;等一下妳看中間那段,當時審判長有勘驗在101年12月15日第三次的警詢錄音筆錄,勘驗的結果,其中警察有講到說:『我不要再問你了,等一下阿德那個,我再叫阿德咬你』,妳還記不記得,所謂的警員講說叫阿德咬妳,是指要咬妳什麼事?還知道嗎?)不知道。(辯護人問:妳所謂的警員有對妳說:我再叫阿德咬你』,就妳的主觀認定是咬妳什麼?)不知道,不知道意思。(辯護人問:妳有沒有因為員警對妳講了這些話,而內心恐懼?)有。(辯護人問:有沒有因為內心恐懼,而陳述一些與事實不同的話?)有啊!(被告問:勘驗筆錄當中是不是有出現說,警察說:『要叫被告咬高惠娟』,我的意思是說,在警詢之前是不是有同樣的情形?)忘記了。(被告問:妳所涉的案件,運輸毒品罪跟販賣罪是不是都已經不起訴了?)嗯!對!(被告問:監聽譯文當中妳跟被告是有在吵架,在抓到之前,在101年12月14日抓到之前,監聽譯文當中被告跟妳在吵架,有沒有因為這樣而挾怨報復?)不會啊!(審判長問:地方法院勘驗妳的警詢筆錄的時候,有警察講說:「我不要再問你了,等一下阿德那個,我再叫阿德咬你」,在庭這四位警員,妳能夠指出來是誰講這一句話的嗎?)真的時間過那麼久,真的不記得。(審判長問:不記得嗎?)對啊!(審判長問:尤其作妳筆錄的潘榮慶跟 葉永擇 《證人在庭起立》,這二位是作妳筆錄的警員,可以說是這二個講的嗎?還是妳不能確定?)不能確定。(審判長問:不能確定?)對。(審判長問:地方法院法官勘驗妳的警詢錄音帶,有一位警員講這句話「我不要再問你了,等一下阿德那個,我再叫阿德咬你」,妳不能確定這二位警員嗎?)不記得是那一個。(被告問:妳是不是有配合警方要抓被告?)沒有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190頁正面),足證縱認當時曾有員警為上開「我再叫阿德咬你」等語,然並非替證人高惠娟製作警詢筆錄的員警潘榮慶、葉永擇2人,且證人高惠娟亦未因此有配合警方要抓被告而故意虛構事實而為不實之陳述;再者,證人高惠娟於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反觀於原審審理兩次證述內容,從案發當日之經過、警詢實際陳述內容、乃至於警詢筆錄記載之正確性等情,供述內容有諸多不合理、矛盾之情,反觀其於警詢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又無面對被告陳述之壓力,其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高惠娟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7頁正面、第214頁背面-第215頁),而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1年12月13日18時33分、18時43分、19時52分、20時46分、20時58分、20時59分、21時00分、21時6分、同年月14日4時20分、21時18分與郭芷婷通話,並於101年12月13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與郭芷婷在台中市○○區○○○路與中正路口之玉山銀行見面乙情(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3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郭芷婷之犯行,並辯稱:當天「紫婷」要找我的一個綽號叫「 姐仔 」的朋友,因為「姐仔」發現「紫婷」有打電話過去她都沒有接,但是因為「姐仔」沒空所以叫我過去找「紫婷」問她有什麼事情。後來我知道「紫婷」要跟「姐仔」借錢,我剛好身上有錢,才借錢給「紫婷」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
㈡經查,被告既不否認警方當日以行動蒐證拍攝到進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內,嗣後又下車離去之女子確實為「紫婷」(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31頁),復經原審提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於101年12月13日18時33分、18時43分、19時52分、20時46分、20時58分、20時59分、21時00分、21時6分、同年月14日4時20分、21時18分之通聯紀錄後,被告亦自承為兩人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07頁-108頁、202頁正面),又證人高惠娟於警詢又稱:有一名叫「紫婷」之女子上車與被告見面等情(見偵卷第37頁背面、原審卷第155頁-155頁背面),核與郭芷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曾與前開門號通話及進入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8頁),是被告及證人高惠娟所稱之「紫婷」乃係郭芷婷無誤,合先敘明。
㈢再查,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警詢時明確陳稱:「(警:12月13日18時33分,你持用所有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家住豐原自稱「紫婷」之女子手機0000000000,所為何事。你打給她你要做什麼?)她CALL機,我回她」、「(警:因她經電話秘書傳呼,傳呼是傳呼錯誤還傳呼正確?)錯誤」、「事實就是賣她8500啦」、「(警:是賣哪種毒品?)海洛因」、「(警:你拿海洛因給她,數量多少自己知道嘛?)1點幾公克啦」、「(警:為什麼最後上車點是在玉山銀行?她是在哪裡上車?)玉山銀行」、「(警:她是在玉山銀行上車的?不是在全國加油站喔?你本來是約在全國加油站,為什麼改去玉山銀行?)那時她還沒到」、「(警:本來是約在全國加油站,但你先去那邊等時,等不到她,你才又改地點到玉山銀行就對了。)嘿」等語,此有該次警詢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71頁-172頁背面、第135頁背面-136頁),是被告警詢陳述之意旨為:101年12月13日我接到CALL機回電,而以門號0000000000門號回電給「紫婷」,發現是電話秘書傳呼錯誤,後來「紫婷」向我購買價格8500元之海洛因,數量約1公克,兩人本來約在全國加油站見面,但是因為「紫婷」尚未抵達,我又把交易地點改到玉山銀行,復經本院比對後與該次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並無相背之處(見偵卷第7頁)。又該次警詢係採一問一答,警方的問題多屬開放式,由被告自行回答實際情況而非僅讓被告單純選擇「是」、「否」,被告亦針對警方所為提問題的回覆,並無被告所稱概由警方構述事實之情。更何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稱:我有賣第一級毒品給「紫婷」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正面)。另細究被告與郭芷婷通聯譯文可知:101年12月13日18時33分時,當被告打給郭芷婷後,郭芷婷表示要找「5168」,被告則表示:「妳怎麼呼叫我的機子」,且稱其係「2040」、「可能是那邊弄錯了」,郭芷婷便向被告表示:「『姐仔』的電話都打不通」。該通對話斷訊不久後,被告又於同日18時43分撥打給郭芷婷表示:「『姐仔』的電話會通阿」,郭芷婷則稱:「有啊,沒人接」,爾後被告向郭芷婷表示:「妳先找『姐仔』,找不到再打給我」,。郭芷婷於同日19時52分再聯絡被告並詢問:「我找不到那個人,可以找你嗎」被告即問:「什麼事?」,郭芷婷答:「什麼事喔,那要怎麼講」,被告又問:「妳在哪?」、「有沒有辦法來交流道?」,郭芷婷表示可以後,被告便稱:「我等一下快到的10分鐘前會打給你」、「在全國加油站」(見原審卷第107頁通聯譯文)。核與被告所稱因電話秘書傳呼錯誤,以致被告回電郭芷婷,郭芷婷隨後與被告兩人並相約至全國加油站見面交易等情相符。被告於同日20時46分又與郭芷婷聯繫,並表示:「妳現在出來」,被告復於同日20時58分詢問郭芷婷:「你到哪裡」、郭芷婷表示:「我快到了,再等一下」,被告又於20時59分再聯繫郭芷婷:「妳就到前面一點就可以了」、「國小門口」、「還要再轉一個彎下去」。嗣於同日21時00分,被告又告知郭芷婷:「妳到瑞興街與○○路」、「還是環西路也可以」、「圓環西路啦」,同日21時6分許,郭芷婷又電聯被告:「我在那個圓環西路這邊」,被告隨後表示:「對,中正路」、「那裡有玉山銀行」,郭芷婷便稱:「好,那我回頭過去那裡(見原審卷第107頁-107頁背面),亦與被告所稱其與郭芷婷相約在全國加油站見面,因等不到郭芷婷,爾後又更改地點至玉山銀行前之情節全然吻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言應非憑空捏造之詞。再查,證人高惠娟於101年12月15日第三次之警詢中亦證稱:我知道被告與「紫婷」在車內交易毒品的事情,交易的毒品是海洛因,價格是8、9千元,數量一小包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原審卷第155頁背面-156頁),其與被告二人就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額、地點係在車內、交易當時高惠娟也在場等具體內容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與證人高惠娟二人苟非親身經歷,豈能如此吻合。又證人高惠娟於101年12月15日第2次警詢證稱:我的生活所需大都是向我母親索取,或是被告偶爾會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高惠娟對於被告在經濟上有一定程度之依賴,被告若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鋃鐺入獄,對於高惠娟並無任何益處可言,然其仍願意在警詢時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尤見前開證詞之可信性。矧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高惠娟到院作證,其結稱:「(辯護人問:警察問妳:綽號『紫婷』的女子進入李億德所駕駛的車輛,交易何種毒品?交易數量、金額為何?妳的回答是說:交易的毒品是海洛因,交易的金額大約八、九千塊,交易的數量是一包,重量不知道,這個跟事實是否相符?就是實際上是妳有看到被告李億德有交易這個毒品,還是如前述妳所陳述的:是因為員警的一個要求『等一下叫阿德咬你』,而妳為不實的供述?瞭解我的意思嗎?)我瞭解。(辯護人問:實情為何?妳的答案是什麼?)我有看到啊!(辯護人問:妳看到什麼?妳有看到什麼?)看到那『紫婷』跟他借錢啊!(辯護人問:跟他借錢?)對啊!(辯護人問:妳的筆錄有講到說:『金額大概八、九千塊』,妳如何判斷說『八、九千塊』?是他們二個在交談中你發現金額,還是妳有看到他們在數錢?或者是其他的情事?)沒有,他們在交談,聽到的。(辯護人問:交談聽到的是嗎?)嗯!」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188頁正面),核與證人郭芷婷(本院按:郭芷婷已於103年12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02頁)於原審102年11月2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當時去車上(指被告上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沒有跟人家借錢,只是問他后里哥哥的狀況,不是借錢,我也沒有想要跟「姐仔」借錢,也沒有欠在庭的被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82頁背面)不相符合,足認證人高惠娟上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稱證人郭芷婷在被告上開所駕駛之車上借錢等語,與事實不符,而此適足佐證證人高惠娟聽到的『
八、九千塊』等語,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郭芷婷之價格,應堪認定,洵無疑義。況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販賣海洛因予郭芷婷交易完成,當場銀貨兩訖,郭芷婷於同日21時36分許下車離去後,被告又於翌日4時20分許電聯郭芷婷:「妳拿回去的那個可以嗎」、「妳用可以喔」,郭芷婷即表示:「可以啊」、「不錯啊,都不錯啊,二個都很好」(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由前開對話可知,被告顯然係在詢問毒品品質及郭芷婷施用之狀況,被告若僅是借錢給郭芷婷,金錢著重流通性、而非其成分、品質,被告實在無須多此一舉,益徵被告確實出售海洛因予郭芷婷,應無疑義。另觀之證人郭芷婷於原審102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程序中一再證稱:我當時去車上沒有跟人(指被告)家借錢,我也沒有想要跟「姐仔」借錢,也沒有因為要向「姐仔」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82頁背面),被告以前詞置辯,洵不足採。又郭芷婷交易完成後,其係於同日21時36分許下車離去乙情,除有警方行動蒐證照片可佐(見偵卷第9-10頁)外,並經證人郭芷婷之夫 趙國鈞 於偵查中結證該照片中之人係其太太無誤(見偵卷第295頁正面)。從而,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芷婷等情至為明確。
㈣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與購毒者郭芷婷既非至親,自無可能將毒品無償交付之,又被告係以8500元出售海洛因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無疑。
㈤末查,證人郭芷婷雖於原審102年11月2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當時打至門號0000000000之門號是找朋友,1個后里哥哥的狀況,我當時上車要問對方那位哥哥的狀況,但對方沒有仔細說后里的哥哥最近在幹什麼,就馬上聊到彰化的朋友,我沒有跟買他海洛因,我也不知道對方有賣,而且對方不知道我是誰怎麼可能賣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背面、82頁),惟其所述之情節與前開被告及證人高惠娟於警詢之證述相互矛盾,不無可疑,況證人郭芷婷若要詢問朋友情況,只消以電話詢問即可,實在無須大費周折與人相約在外,郭芷婷雖稱:其當時並未想到可以用電話直接詢問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惟郭芷婷於101年12月13日19時52分電話聯絡被告時稱:「我找不到那個人,可以找你嗎?」被告問:「什麼事?」郭芷婷又稱:「什麼事,那要怎麼講」,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
107頁),證人郭芷婷又於原審前開審理程序中稱:「可以找你嗎」的意思是指我要找跟我對話的人問后里哥哥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然被告都已主動詢問郭芷婷所為何事,郭芷婷竟仍未思及可直接透過電話詢問,實屬難以想像,況由郭芷婷經被告詢問仍未予正面答覆之情況,不難查知其應有難言之隱,不便在電話中透露,若僅是詢問朋友的狀況,實在無庸如此遮掩隱晦,由此更見證人郭芷婷之前開證述俱屬無稽,不足為據。至證人高惠娟於102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中所證述當時在車上係朋友欠被告錢要還被告錢之內容,悉不足採,已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業於101年12月15日警詢、101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販賣海洛因予郭芷婷乙事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惠娟上開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亦無抵觸,又有監聽譯文及照片暨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販賣海洛因予郭芷婷後,隨即於翌日(14日)15時28分許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前遭警方逮捕時,警方並在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17號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現金133000元之中,應包括有被告上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8500元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其仍以前揭情詞否認,要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少連上易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7月21日。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6月,迭經上訴後,過失致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4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公共危險部分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3號裁定減刑後,與前開93年間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與前揭殘刑
3年7月21日接續執行後,於101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1年8月2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於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再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而言。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集團,以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與小盤零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金額僅為8500元之毒品,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得亦不多,其出售之數量及價額與一般中大盤毒梟之交易金額相較之下,其獲利尚微,販出之海洛因數量亦非甚多,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有明文。查被告之犯行,分別有前揭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故依首開規定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除外)而後減之。
三、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販賣海洛因予郭芷婷後,隨即於翌日(14日)15時28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前遭警方逮捕時,警方並在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17號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現金133000元之中,應包括被告上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8500元,原審疏未詳究,竟遽認本件經扣案之現金133000元,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罪所得,即並不包括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8500元,並進而於宣告沒收時諭知本件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8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自有不當。被告上訴要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腳踏實地努力工作,明知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莫大危害、流毒無窮,竟予以販賣,漠視毒品氾濫之危害性,敗壞社會治安匪淺,造成國民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損害甚深,且矢口否認犯罪,甚至訛稱有員警以其承認作為交保條件、警方唯恐遭追究縱放人犯之責任,故命其承認云云,犯後態度顯屬不佳。惟念及被告在販賣之參與過程僅屬交付之末端行為,且販賣之數量、交易金額不高,兼衡以其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以扣得被告所有之133000元,如不能證明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時為由,請求併科罰金133000元以收「拔根斷源」之成效。惟查扣案之現金133000元,經本院遍查卷證,除其中8500元係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芷婷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外,其餘124500元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罪所得,況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僅有8500元,交易數量約1公克,從交易毒品數量,乃至於犯罪所得均非甚鉅,再者,本件係郭芷婷主動向被告要求購買海洛因,並非被告積極兜售所成立之交易,被告之惡性尚難謂至屬重大,本院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與其犯行相當,亦足收警惕被告、免其再犯之效,是本院不另為併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物及沒收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項,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均合先敘明。經查: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7號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郭芷婷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0頁正面),又被告以前開手機遂行本件犯行,業據認定如前,應予沒收。另附表編號1-15號(7號除外)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現金1245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已如前述)、編號2-4號、9號係被告自行使用,又附表編號5-6號係為被告吸食毒品時控制用量,附表編號11號乃裝手機之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0頁正面),卷內又無事證可資認定附表編號1-15號(7號除外)所示之物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至附表編號16-17號之SIM卡門號,均非被告聯絡郭芷婷以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此有原審電信資料查詢表、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函檢附之門號及申登人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2-1頁至222-5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現金133000元,其中因被告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8500元,應沒收之。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郭芷婷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2頁正面),惟本院遍查卷證未見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已毀損滅失,揆諸前開規定,應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千元鈔129張、伍佰元││││133000│鈔8張││││元││├──┼───────┼───┼──────────┤│2│記事本及各記載│1袋││││有電話門號之紙│││││條│││├──┼───────┼───┼──────────┤│3│SAMSUNG牌平版│1臺││││電腦││││││││├──┼───────┼───┼──────────┤│4│SPEEAP牌電子計│1臺││││算機││││││││├──┼───────┼───┼──────────┤│5│電子秤│1臺│││││││├──┼───────┼───┼──────────┤│6│電子秤│1臺││├──┼───────┼───┼──────────┤│7│NOKIA手機│1支│內含附表編號16之門號│││││SIM卡│├──┼───────┼───┼──────────┤│8│BENQ手機│1支│內含附表編號17之門號│││││SIM卡│├──┼───────┼───┼──────────┤│9│無線電│1台│││││││├──┼───────┼───┼──────────┤│10│吸食器及吸食工│5支││││具│││├──┼───────┼───┼──────────┤│11│分裝夾鍊袋│1包││├──┼───────┼───┼──────────┤│12│包裝疑似安非他│1包││││命夾鍊袋( 大包 │││││)│││├──┼───────┼───┼──────────┤│13│包裝疑似安非他│1包││││命毒品夾鍊袋(│││││小包)│││├──┼───────┼───┼──────────┤│14│疑似安非他命不│1包││││明結晶體│││├──┼───────┼───┼──────────┤│15│海洛因及不明結│1大包│檢驗前毛重為18.24公│││晶││克。│││││拆封後實際分裝成11小│││││包,分別編為檢體編號│││││1-11,其中檢體編號1│││││至9均含海洛因成分,│││││檢體編號10、11則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見│││││偵卷第211頁)│├──┼───────┼───┼──────────┤│16│門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7│門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