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勝宏選任辯護人魏大千律師被告何亞銘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被告 何家銘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 律師被告 趙思愷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 律師
許世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03號、第18304號、第19452號及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本院針對其等被訴殺人或教唆殺人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藍勝宏、何亞銘、何家銘、趙思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藍勝宏、何亞銘、何家銘均累犯,藍勝宏、何亞銘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何家銘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趙思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實
一、藍勝宏、何亞銘、何家銘、趙思愷俱乃成年人,其等進且明知黃○嵩、李○舳於行為時皆乃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開兩名少年分別係於民國87年6月間、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與其餘年籍資料詳卷,各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下則各稱少年黃、少年李)。於102年9月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元生公園」附近,藍勝宏與程○軒(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予以保護處分)等人發生肢體衝突,雖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遂致各自離去,然雙方均心有不甘,於同日晚間10時許後之同日某時,多次互以電話約在「元生公園」談判。藍勝宏將此先後告知友人 林榮恩 (俟待本院另行審結)及少年 黃知悉 ,並更糾集友人 簡明弘 (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何亞銘、何家銘、趙思愷及少年李等人伺機報復,程○軒則約 林政宏 (已歿)、 李兆翊李兆翔陳修維 (前開三人俟待本院另行審結)、許○欽、盧○羽(前開二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予以保護處分)、尤○仁(尚無涉案事證而未遭檢察官移送,下稱少年尤)、王澤瑀、陳銘華(前開二人尚無涉案事證而未遭檢察官訴追)等人抵達陳皓偉(俟待本院另行審結)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附近集結欲與對方鬥毆。
二、於翌日即102年9月2日凌晨0時許,藍勝宏、何亞銘、何家銘、趙思愷這方人等之共同友人 曾冠中 身在桃園縣中壢市俗稱內壢地區附近之某處被不詳人士毆打,斯時曾冠中正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製作筆錄,藍勝宏、何亞銘、何家銘、趙思愷這方人等先後前往瞭解,乃由何家銘駕駛藍勝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何亞銘、藍勝宏、趙思愷、簡明弘及少年李同去,少年黃則係騎乘機車搭載林榮恩同去。藍勝宏一車人等之車行途中停留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小北百貨」購買鐮刀五把,少年黃騎乘機車經過上址見此,並經藍勝宏一車人等告知購買鐮刀之目的即要持之與程○軒那方人等械鬥、報復。
三、於102年9月2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間之某時,何家銘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何亞銘、藍勝宏、趙思愷、簡明弘及少年李,少年黃騎乘機車搭載林榮恩,兩車均自「小北百貨」出發赴臨上開派出所瞭解曾冠中被毆原委,直迄林榮恩與曾冠中騎乘機車逕自離去,何家銘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載同何亞銘、藍勝宏、趙思愷、簡明弘及少年李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對面之加油站加油,少年黃獨自騎乘機車同往。嗣該自用小客車加油完畢,少年黃改搭何家銘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引領前往少年黃之乾哥 陳煌君 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俗稱內壢地區附近之住處,且由少年黃向陳煌君探詢程○軒那方人等之背景及蹤跡未果,續由何家銘駕車搭載何亞銘、藍勝宏、趙思愷、簡明弘、少年李及少年黃繞行「元生公園」附近路段尋找對方之下落。
四、於102年9月2日凌晨1時許,何家銘一車人等車行經過內壢「家樂福」旁之中壢市○○○路而往省道中華路方向行駛,趙思愷見及對方三臺機車恰在對向車道交錯騎過便速將此告知何家銘,何家銘立刻駕車迴轉一路緊追對方機車,見及李兆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乃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而往長春路方向行駛在前,何家銘一路駕車追逐李兆翔所騎乘之機車,追逐路線為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而往長春路方向行駛、一路追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生三街口、沿桃園縣中壢市○○○路高速直行、抵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春路口後右轉長春路、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而往文化路方向直行、抵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文化路口後右轉文化路、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而往成章二街方向直行、抵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成章二街口後左轉成章二街、沿桃園縣中壢市○○○街而往忠孝路方向行駛,直迄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文成南街口,因見李兆翔棄車躲入附近巷弄,何亞銘、藍勝宏、簡明弘、趙思愷及少年李分持鐮刀、鐵棍等物下車搜尋李兆翔之蹤跡,少年黃留在車上陪伴何家銘等候結果,接著何亞銘、藍勝宏、簡明弘、趙思愷及少年李搜尋李兆翔無著陸續上車,後來何家銘順應趙思愷之提議將車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街靠近文成南街口附近逆向停車、熄火、關燈,以此路邊埋伏之方式等待對方出現襲擊。
五、於102年9月2日凌晨1時許至2時許間之某時,李兆翊透過電話得知李兆翔遭受何家銘一車人等駕車追至上址附近,李兆翊將此轉告程○軒那方其餘人等知悉,旋由李兆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程○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林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許○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盧○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機車搭載少年尤、陳修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澤瑀與陳銘華、其他不詳人士騎乘之兩臺機車共計六臺機車、一臺汽車之人一同趕往李兆翔遭受追逐之處附近,程○軒那方人等一路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後右轉成章二街而往何家銘上開停車處逼近。
六、於102年9月2日凌晨2時許,何家銘一車人等身處停放上址之車上,見及程○軒那方人等駕車前來人多勢眾之態,改變原以鐮刀械鬥之計畫,明知駕駛汽車朝向騎乘機車在前之程○軒那方騎車人士衝撞會極可能造成程○軒那方騎車人士死亡之結果,縱此結果出現亦俱不違本意,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少年李及少年黃竟然共同基於未必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何亞銘、趙思愷接續大喊「迴轉!」「迴轉!」,何亞銘口稱「藍勝宏被打,至少要擦撞一個也好。」其後先由何家銘駕車迴轉進更將車正對當時已車行至同一道路成章二街之程○軒、李兆翊、許○欽、盧○羽所騎乘之四臺機車,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少年李及少年 黃高 喊「直接撞!」「撞出一條路!」何家銘駕車高速向前意欲衝撞程○軒、李兆翊、許○欽、盧○羽,李兆翊、許○欽、盧○羽見狀紛紛躲避而未遭撞,程○軒躲避不及遂遭擦撞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然程○軒及時以腳穩住車身便未跌倒,幸暫未生受傷、死亡之結果。
七、於102年9月2日凌晨2時許後之近3時許,何家銘駕車擦撞程○軒所騎成之機車後即繼續駕車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文化路口、右轉桃園縣中壢市○○路沿文化路而往吉林路方向行駛,李兆翊、程○軒、許○欽、林政宏見狀騎乘機車在後緊追,其間何家銘依從何亞銘所言「煞、停!煞、停!」之指示忽煞、忽停、忽煞、忽停該車欲使對方機車衝撞,甚者坐在副駕駛座之何亞銘搖下車窗、拿出鐮刀揮舞藉以威嚇程○軒等人,李兆翊、程○軒、許○欽、林政宏見狀乃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接近長春路口前之車道附近停車,何家銘繼續駕車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接近長春路口前之某家水果攤附近,見及此情又依何亞銘之指示將車迴轉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而往中華路方向前行,待見李兆翊騎乘機車停在前方「遠傳電信」門市前,聞及何亞銘高喊「撞下去!」及同車趙思愷、藍勝宏、少年李及少年黃高喊類似話語、出聲附和之情形,何亞銘接續駕車意欲逆向衝撞李兆翊,李兆翊及時閃避並以石塊回擊,致未撞擊李兆翊,尚暫未生傷害、死亡之結果。
八、至此,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少年李及少年黃均仍不願罷手,何家銘順勢駕車回到桃園縣中壢市○○路而往中華路方向之正向車道繼續前行,於102年9月2日凌晨3時許, 適林政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亦在同一道路行駛在前,林政宏乃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而往對向附近之「OK便利商店」行駛在何家銘一車人等之車前約20公尺處,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少年李及少年黃見此,明知駕駛汽車朝向同向行駛在前之林政宏人車衝撞會極可能造成林政宏死亡之結果,縱此結果出現亦俱不違本意,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少年李及少年 黃承前 未必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便由何亞銘高喊「直接撞下去!撞給他死!」復由趙思愷、藍勝宏、少年李高喊類如「直接撞!」且由少年黃高喊類如「不要管了!直接衝!」藉此以達其等撞飛對方突圍之用意,何家銘旋即駕車高速朝著林政宏所在之前開「OK便利商店」方向衝去,林政宏發現危急之勢順沿前開「OK便利商店」之人行道而往對向車道躲避,孰料何家銘接續駕車高速緊追,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之附近,何家銘駕車高速衝撞、碾壓林政宏人車,導致林政宏當場受有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項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林政宏仍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九、案經告訴人即林政宏之父 林朝君 與林政宏之母 江祈靖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訊據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何家銘所駕駛並搭載被告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及少年李、少年黃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後行經上開路段,被告何家銘駕車先後衝撞程○軒、李兆翊及林政宏所騎乘之機車,其中程○軒、李兆翊及時閃避遂未成傷,然林政宏則閃避不及遭撞擊、碾壓後死亡。」等情,卻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一概辯稱:遭遇對方機車之際,儘管被告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喊出衝撞之話語,但係畏懼對方人多又對己方車輛砸石之危境,方始要求被告何家銘趕快駛離,同車之人沒要被告何家銘開車撞人,未料林政宏騎車突兀出現在前,被告何家銘一車人等不過單純企盼儘速離開罷了,被告何家銘一車人等未具殺人或教唆、幫助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ꆼ有關上述全部犯罪事實,針對—ꆼ「被告何家銘、何亞銘、
趙思愷、藍勝宏及少年李、少年 黃洽 找程○軒那方人等是否意欲械鬥?」ꆼ「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及少年李、少年黃就被告何家銘駕車接續衝向程○軒那方機車騎士直至撞擊林政宏之舉是否心存殺人之犯意?」—兩點以外部分,業據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於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分所述相符,復經證人程○軒、李兆翊、許○欽、盧○羽於檢察官訊問中詳陳被告何家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衝撞其等造成程○軒乃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附近遭受擦撞幸未成傷、李兆翊則在上開「遠傳電信」門市附近遭撞未果等情,更經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賴昆霖林榮華 於檢察官訊問中證敘案發現場之境況綦詳,另有程○軒及被告藍勝宏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與報告書、解剖鑑定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車籍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監視器位置圖、「小北百貨」購物明細表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誠堪認定。ꆼ就「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及少年李、少年
黃洽找程○軒那方人等意欲械鬥」一節—ꆼ證人少年黃於102年9月4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我跟林榮恩
去「小北百貨」時,有看到被告何亞銘等人買鐮刀,買鐮刀就是要尋仇,因為被告何亞銘說看到對方就要給他死,後來被告何家銘開車在內壢地區繞行,就是要找對方尋仇,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藍勝宏等人一直在車上討論說看到對方就要給對方死等語;其於102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我看到被告藍勝宏、何亞銘及少年李等人手上拿著所購買的鐮刀時,我有問「買鐮刀幹嘛?」被告何亞銘說「砍人用的。」「看到對方就直接砍。」後來我搭乘上開自小客車在內壢附近找對方,被告何亞銘在車上說「看到對方什麼都不用講,直接砍就對了。」其他人就說「喔好。」等語;其於102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當時被告何亞銘在車上有說「看到對方就直接拿傢伙下車,直接砍,直接砍給對方死。」其他人就說「好。」等語—細繹證人少年 黃仁嵩 之證詞內容,不但表明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已知購入鐮刀乃要以之持與程○軒那方人等械鬥,進且揭露被告何家銘一車人等聽聞被告何亞銘提及發現對方立刻動手之言語一律出聲附和等情,而此陳述又與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於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分所述契合,業值認定無訛,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既悉同車之人乃為與人械鬥之處境下毫無異議搭車同往,被告何家銘、趙思愷、藍勝宏甚還出聲應和被告何亞銘揚言砍殺對方之語,憑此此客觀事實便可認定其等形成洽找程○軒那方人等械鬥之決意。
ꆼ儘管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僅想洽找對方談談、原先找不到對方正打算要返家云云,惟如前述,其等早已備妥鐮刀意欲砍殺對方,進而達成共識決定一見對方就要動手,委無絲毫準備談判協商之心態,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附近下車搜索對方蹤跡未果,不只未加離去,反倒選擇留在上址埋伏等待對方出現,此情均為其等於準備程序中所供承,顯然從未稍存要與對方談判之念頭,何況一度失去對方蹤跡竟完全未表現出離去回家之作法, 灼昭 其等懷抱不達傷害對方之目的絕不停手之決心,所辯不符客觀事實透露之行為意涵而難採信。
ꆼ分析上開所引證人少年黃之證詞內容,雖其聽聞被告何亞銘
宣稱要以鐮刀砍死對方之情,但持鐮刀揮砍他人成傷是否心繫造成死亡之結果一事已有疑義,且在上開店家購買其他更加尖銳危害人體之器械例如西瓜刀亦非難事,而其殺傷力高出鐮刀頗多,倘若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原本即具殺死對方之意,明顯不會單單準備鐮刀一物,則論購買鐮刀及嗣後搜尋對方之舉動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尤難遽認。殺人或傷害之犯意存乎內心,認定行為人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害之犯意而為,辨別被害人之受傷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致命、所用之兇器利鈍等項變數皆可藉為作出有無殺意心證之重要參考資料。探究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購得鐮刀、出發前往現場進而其中部分人等下車搜尋對方下落之過程,一未尋得對方落單之李兆翔,二係其後見及對方來人眾多遂改以自用小客車衝撞,故而始終未以鐮刀揮砍程○軒那方人等,致此部分欠缺客觀事實用以分辨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原先購得鐮刀、搜尋對方下落等項行徑之犯意為何。再者,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最後既然改以自用小客車衝撞之方式撞擊,洵與其等原先要以鐮刀揮砍之犯罪計畫相去極遠,其等之犯罪計畫實已面臨對方人數較多之重大變動,無從逕執後續駕車衝撞之事實據以推論原先購買鐮刀、搜尋李兆翔下落之際即有預備殺人之意,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備妥鐮刀及其中部分人等下車搜尋李兆翔之行為尚未萌生殺人之犯意。
ꆼ就「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針對被告何家銘
駕車:ꆼ先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撞向程○軒、李兆翊、許○欽、盧○羽以致擦撞程○軒、ꆼ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撞向李兆翊但未撞及、ꆼ又在園縣中壢市○○路撞擊林政宏等項舉動俱存殺人之犯意?」一節—ꆼ被告趙思愷於102年9月7日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分陳稱:
我們在成章二街、文成南街口上車後,我說「有沒有玩過游擊戰,埋伏騎摩托車的人。」後來我們就停車、熄火、埋伏,接著對方機車陸續而來,我們就迴轉並蛇行或S型或逆向衝撞對方機車,車上全部的人就說「趕快衝!」「往前衝!」「趕快撞!」「趕快走!」,有衝撞到對方機車(指程○軒所騎乘之機車),右轉文化路迴轉後,我們先逆向往文化路遠傳門市附近的機車衝撞(指李兆翊所騎乘之機車),沒撞到,我們又逆向往「OK便利商店」行駛,我們順著一臺機車(指林政宏所騎乘之機車)S形追,該機車在閃我們,我們就是想撞他,被告何亞銘說「給他死、給他死、撞上去、撞上去!」被告何家銘就往「OK便利商店」方向撞,我說拉回來,不要撞到「OK便利商店」,不然會被包圍,被告何家銘拉回來,這時該機車剛好騎上「OK便利商店」人行道後折回到對向的順向車道,我們車子回正後短短幾秒鐘就撞到了,並且碾壓該機車,當時時速約70、80公里以上,第一段在成章二街時,我確定車上的人都有說話,被告何亞銘說直接撞、撞上去、給他死,我說開快點,直接撞,把他們撞開,撞一條路出來,其他人則是在附和我的話,或講類似直接撞、撞上去、開快一點、撞給他死的話,車上全部的人都有說,被告何亞銘先說「直接撞、撞上去、撞給他死!」我們才會開始附和講類似的話,全部的人都有說,第二段在文化路「OK便利商店」時,被告何亞銘有說撞上去、撞給他死、碾過去,其他有些人則是照我的話說拉回來、拉回來、閃閃閃,意思是不要撞倒「OK便利商店」,但是拉回來就撞倒那個人了等語;其於102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分陳稱:對方機車出現成章二街時,我說撞出一條路,被告何亞銘說撞下去,少年黃說撞下去,右轉文化路再迴轉後,有朝遠傳門市附近的機車騎士衝撞,被告何亞銘喊直接衝、直接撞等語;其於102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分陳稱:撞死死者前,被告何亞銘有說撞下去,撞給他死,是沿路一直喊,喊很多次,一直說撞下去、撞給他死等語;其於102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分陳稱:我們在成章二街上車後,對方車陣過來,被告何亞銘喊迴轉,迴轉後我說撞開一條路,被告何家銘就在成章二街蛇行、逆向衝撞對方,右轉文化路再迴轉後,接近「遠傳電信」門市時,對方有一個機車騎士就丟一顆很大顆石頭過來,被告何亞銘、何家銘及少年黃就說撞下去,後來在追撞死者前,被告何亞銘有喊撞下去、撞給他死等語;其於103年1月16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以證人身分陳稱:我們在成章二街、文成南街口上車後,我提議在那裡埋伏,因為對方一定會打電話叫人來,後來對方從文化路右轉成章二街過來,車上很多人喊迴轉,一迴轉有石頭飛過來,這時車上有人喊衝過去、撞過去,少年黃喊撞過去,我喊撞開一條路,因為當時已經被包圍,被告何亞銘、藍勝宏及少年李喊一樣類似的話,被告何家銘就開車撞過去,有擦撞機車,右轉文化路後,被包圍,所以又迴轉,被告何亞銘在「遠傳電信」門市附近有喊撞過去、撞給他死,被告藍勝宏也有附和,這次沒有撞到人,後來繼續往前面開到「OK便利商店」時,死者就出現了等語。
ꆼ被告藍勝宏於102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分陳稱:
我們在成章二街、文成南街口上車後,被告趙思愷說打游擊戰就是要埋伏,所以我們就逆向停車埋伏,不久,對方至少有五、六臺機車由文化路右轉成章二街而來,手上有拿棍棒、磚塊,被告趙思愷、何亞銘喊迴轉,被告何家銘就迴轉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被告趙思愷喊直接撞完趕快跑,被告何亞銘說撞下去,接著右轉文化路並再度迴轉時前面又是一群車,我們車上全部的人都有喊衝過去、直接撞過去,也有人說像保齡球一樣把對方撞過去,後來被告何家銘先逆向朝站在「遠傳電信」門市的人撞,沒有撞到那個人,又把車子拉回正向車道,接著一臺白色機車靠右邊騎,被告何亞銘就說撞下去、撞給他死,當時車速約80、90公里,沒多久就撞到死者了,在成章二街埋伏時,是被告何亞銘、趙思愷說迴轉,在文化路迴轉後,車上全部的人都有喊直接衝、直接撞等語;其於102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分陳稱:在成章二街時,被告何亞銘喊迴轉,被告趙思愷說往前衝,當時對方機車橫成一排,我們的車子就蛇行撞對方機車,至於在文化路迴轉衝撞站在「遠傳電信」門市前的騎士,我們也都有喊往前衝,最後被告何家銘要撞死死者時,被告何亞銘說撞給他死,其他人是說趕快走等語;其於102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分陳稱:要追對方機車時,我有跟被告何家銘說不要追了,但被告何家銘說我被打成這樣子,怎麼可能不追,後來在「家樂福」時,被告何亞銘也有說要撞給對方死,少年黃也有聽到等語;其於103年1月16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以證人身分陳稱:我們在成章二街、文成南街口上車後,沒多久對方就來了,我們就迴轉並逆向蛇行,大家都有喊衝過去、撞過去,這次有擦撞到對方機車,後來右轉文化路又迴轉,沒多久就撞到人,喊衝過去應該是在「遠傳電信」門市那時,因為停下來會被對方打死,少年黃應該是在第一段(指成章二街)時喊往前衝的等語。
ꆼ被告何亞銘於102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分陳稱:
我們在成章二街、文成南街口上車後,趙思愷說要埋伏,我們就將車逆向停在成章二街,接著對方就出現了,被告趙思愷叫被告何家銘迴轉,我們就迴轉對著對方機車,車上的人有喊直接衝、直接撞、撞上去,被告趙思愷有喊撞啊、撞過去、摸上去,撞倒一臺機車,我喊直接撞,我是跟著被告趙思愷喊,右轉文化路再迴轉後,我們是要突圍出去,被告趙思愷帶頭喊撞他、撞給他死,我也有喊,後來死者出現在我們前面,沒多久就在文化路被我們撞死,撞死死者前,被告趙思愷喊直接撞、撞給他死等語;其於102年9月16日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分陳稱:追撞死者時,車上有被告趙思愷、藍勝宏、我喊直接撞、撞給他死,第一個喊的是被告趙思愷,喊很多次,接下來是被告藍勝宏,再來是我,我們喊兩次,我有喊追、撞,喊兩次等語;其於103年1月16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以證人身分陳稱:剛開始擦撞是在成章二街,後來右轉文化路再迴轉時,在「遠傳電信」門市附近先擦撞機車,最後在便利商店附近追死者,一直到最後撞死死者等語。
ꆼ證人簡明弘於102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我們在成章
二街、文成南街口上車後,被告趙思愷提議就地埋伏,所以逆向停車在成章二街,對方來了以後,車上的人喊直接撞,後來蛇行衝撞對方一台機車,接著右轉文化路又迴轉,隨即往對向車道站在「遠傳電信」門市前的機車騎士撞,沒撞到,被告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都有喊直接衝、直接撞,我是在車上坐著助勢,接著對方騎車往前,我們就追他,被告何亞銘說直接給他撞下去,被告何家銘就開車撞他等語;其於102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我們在成章二街埋伏對方,是被告趙思愷、何亞銘提議埋伏,後來對方從成章二街進來佔據車道,我們想衝散他們,被告何亞銘喊直接衝、直接撞,我們就逆向衝撞一臺機車,右轉文化路後,被告何亞銘說迴轉,被告趙思愷、何亞銘喊直接衝、直接撞,最後在「OK便利商店」附近撞死死者前,被告何亞銘在車上喊直接撞、撞給他死等語。
ꆼ被告何家銘於102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分陳稱:
他們在成章二街上車後,被告趙思愷提議逆向停在成章二街埋伏,對方很多機車衝出來,被告趙思愷、藍勝宏說看到就撞,被告何亞銘說直接撞,撞看看,我就開車蛇行衝撞對方,右轉文化路後,被告藍勝宏、趙思愷叫我迴轉再撞一次,我就迴轉,被告何亞銘說撞下去,我就逆向朝對向「遠傳電信」門市一個站著的機車騎士撞擊,沒有撞到,我就把車子回正,這時死者與我們同向行駛,我就追他,被告藍勝宏喊撞給他死,被告何亞銘說撞下去,一兩秒就撞到了,當時車速約60、70公里以上等語;其於102年9月16日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分陳稱:他們在成章二街、文成南街口上車後,我把車逆向停在成章二街埋伏,被告趙思愷說打游擊戰就是要這樣,沒多久對方的車就衝進來,車上的人說迴轉,我就迴轉衝撞對方,被告趙思愷、藍勝宏喊直接撞、直接衝,右轉文化路後,我們被包圍,我就迴轉,朝「遠傳電信」門市站立機車騎士撞,沒撞到,接著死者出現並跟我們同向,被告趙思愷、藍勝宏喊直接撞、撞給他死,我開車撞死死者,車子右前方保險桿撞擊死者機車車尾等語;其於103年1月16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以證人身分陳稱:他們成章二街上車後,我把車逆向停在成章二街,對方機車、轎車併排衝過來,我迴轉後往對方車子衝,並撞到一、兩臺機車,右轉文化路後,我先打倒車檔要衝撞他們,結果排檔桿卡住,我就迴轉,我看到他們停在「遠傳電信」門市前面,我要撞他們,但看到他們拿石頭,我就閃開,就繼續往中華路方向開,死者騎機車在我前方,當時有一段距離,我只是想加速撞飛他而已,追了一陣子,我的副駕駛座車頭與他機車尾黏在一起,他機車往右邊倒,我就碾過他了等語。
ꆼ細繹被告何家銘之上開證詞內容,被告何家銘業已多次坦言
當時刻意蛇行或逆向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撞向程○軒、李兆翊、許○欽、盧○羽以致擦撞程○軒、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撞向李兆翊但未撞及、又在園縣中壢市○○路撞擊林政宏,進研被告何家銘證述表示眼見林政宏騎車出現車前尚還順勢加速追逐林政宏、追及林政宏形成自用小客車與林政宏機車車尾相連之緊張局面竟更刻意加速衝撞林政宏等情,核與上開他人證述之經過相符,則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至忖被告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之上開證詞內容,多對彼此同車高喊衝過去、撞過去等類言詞之敘述清晰甚者一致。即便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歷來所陳關於自己或同車他人高喊話語之字句、次數等項確切全貌前後稍呈差異,然觀其等針對自己及彼此必均高喊衝過去、撞過去之話語一事則屬肯定之態度,並無其等於審理中主張證述虛偽乃為挾怨報復一概推諉他人、自己一力全部承擔無損他人之姿,衡思其等當時所處之車內,係一情緒高漲、充斥高喊或叫囂言語之環境,非但聲音吵雜,尤其眾人心情激動而於瞬間、多次高喊上開言語,其等所聽聞者頗有可能受此影響而生些微差異,要難指摘有何不實之瑕疵。迄今縱難確認同車每人高喊之正確字句與話語次數,至少可認被告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於被告何家銘駕車先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撞向程○軒、李兆翊、許○欽、盧○羽以致擦撞程○軒、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撞向李兆翊但未撞及、又在園縣中壢市○○路撞擊林政宏死亡之過程中高喊衝過去、撞過去之言詞,亦可認定被告何亞銘、趙思愷確曾直接喊出撞給他死之言詞。
ꆼ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辯
稱不具殺人之犯意云云,惟經本院判斷其等皆具殺人之未必故意如下所示:
ꆼ刑法第13條第1項所列「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之規定即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同條第2項所列「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規定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其與直接故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充為絕對標準,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遽認無殺人之故意,下手之情形如何乃係審究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認定被告是否存有殺人之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項變數作為判斷之準據。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及少年李、少年黃乃以自用小客車接續衝撞他人所騎乘之機車之方式行兇,詳如前述,且析被告藍勝宏以證人身分陳稱當時車速約80至90公里、被告趙思愷以證人身分陳稱當時車速約70至80公里以上、被告何家銘以證人身分陳稱當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以上,雖就確切車速陳述不一,然已足認各次撞擊當下自用小客車之車速至少時速60公里以上,再觀被告何家銘以證人身分陳稱駕車撞向他人均乃刻意蛇行、逆向進而還有加速衝撞之情,況念自用小客車之體積龐大、質地堅硬、撞擊重量更是遠遠超過人體所可承受之力道,此為一般常人所知悉之事,以自用小客車衝撞機車騎士當會害及騎士之重要部位導致騎士大有喪命之可能,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及少年李、少年黃怎能就此無所預見。
ꆼ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及少年李、少年黃既
可預見遭撞騎士大有喪命之可能,非僅執意為之,甚者係在械鬥無著、改採埋伏不成後蓄意為之,初見對方機車出現之際,被告何家銘先將車輛迴轉對準程○軒、李兆翊、許○欽、盧○羽,同車之被告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無一選擇退出倒還雀躍興奮高喊迴轉,便由被告何家銘駕車迴轉旋即高速、蛇行甚至逆向衝撞對方,其間被告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不斷高喊撞過去之話語,一路向前衝撞程○軒、李兆翊未果仍不罷手,直迄繼續追逐林政宏並撞擊林政宏致死才願離去,委不在乎騎士之死活,其等所為 彰彰 顯現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絲毫無違其等本意之心態。
ꆼ被告何家銘於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分即已明白坦稱:見及
林政宏騎車在前,是刻意要追逐林政宏並衝撞等語;其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以證人身分亦稱:死者騎機車在我前方,當時有一段距離,我是想加速撞飛他等語;遍閱前開證詞內容,流露刻意撞飛死者未存閃避念頭之想法, 次研 遭受撞擊之林政宏因此受有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項傷勢,可見當時撞擊及碾壓力道之大,使人大量出血或器官毀損而死亡,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及少年李、少年 黃誠 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自難諉為不知,益徵其等均在可預見以自用小客車衝撞騎士可能導致騎士死亡之認知下竟猶不顧一切為之,是則衍生林政宏因此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等本意,其等自具不確定殺人之故意無誤。
ꆼ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及少年李、少年黃原
本追逐並持鐮刀搜索對方之情,詳如前述,其等搜索對方未果,便依被告趙思愷之提議,將車停放上址埋伏,嗣後見及程○軒、李兆翊、許○欽、盧○羽騎車出現,乃依被告何亞銘、趙思愷之提議,而由何家銘迴轉車輛並以車頭對準程○軒、李兆翊、許○欽、盧○羽,後續接連駕車接續擦撞程○軒、撞向李兆翊但未撞及、撞擊林政宏致死,忖度該等客觀事實,可認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及少年李、少年黃於以車頭對準程○軒等人時業已犯意升高為不確定殺人之故意,此後即由被告何家銘駕車執行衝撞,被告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及少年李、少年 黃一路 同車高喊撞下去之話語,故而其等殺人犯行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灼明。
ꆼ綜上,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及少年李、少
黃位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駕車迴轉衝撞之舉顯然提升犯意為共同基於未必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乃由被告何家銘駕車而被告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及少年李、少年黃同車參與高喊指示言詞之作法接續ꆼ先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撞向程○軒、李兆翊、許○欽、盧○羽以致擦撞程○軒、ꆼ復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撞向李兆翊但未撞及、ꆼ又在園縣中壢市○○路撞擊林政宏,其中程○軒、李兆翊及時閃避未生死亡之結果,然則林政宏因此死亡,斯情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罰則規定乃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著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另一獨立之罪,該項罪名、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構成要件本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項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所為,均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與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及少年李、少年黃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為共同正犯,探究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於行為時俱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李、少年黃於行為時要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至被害人程○軒、許○欽、盧○羽斯時乃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附有各該年籍資料可證,況據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知曉少年李、少年黃當下未滿18歲之情, 得昭 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各具體察少年李、少年黃未滿18歲之認知,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身為成年人就其等對於被害人程○軒、許○欽、盧○羽所犯殺人未遂部分及就其等與少年李、少年黃共同實施本案殺人、殺人未遂全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屬刑法分則及刑法總則之加重性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兩者依法不得加重外,針對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範圍盡皆加重其刑。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針對ꆼ先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撞向程○軒、李兆翊、許○欽、盧○羽以致擦撞程○軒、ꆼ復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撞向李兆翊但未撞及、ꆼ又在園縣中壢市○○路撞擊林政宏等舉,主觀上出乎撞飛對方騎士突圍之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行為所含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誠難強行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次論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乃想像競合犯,須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被告藍勝宏前因竊盜等案件,歷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6月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次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仍經同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諸罪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迄於101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何亞銘前因竊盜案件,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仍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22號、第40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因竊盜等案件,屢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976號、第6206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4月確定,前開諸罪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迄於100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100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執行完畢;被告何家銘前因詐欺案件,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迄於99年4月30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藍勝宏、何亞銘、何家銘身負前揭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兩者依法不得加重外,針對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範圍亟務加重其刑,並應遞加重之。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所犯殺人未遂部分乃屬障礙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致刑有所加減便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何家銘、何亞銘、趙思愷、藍勝宏僅因細故逞兇之手段惡劣,目前未與被害人林政宏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宥,造成被害人林政宏之年輕生命隕落、遺留家屬之莫大精神哀痛,然於偵、審程序一度承認錯誤、省思己過,甚者被害人程○軒、李兆翊、許○欽、盧○羽、林政宏牽涉其中俱有可值非議檢討之處,衡念被告藍勝宏實乃要求其餘共犯為其出頭衍致肇禍之惹事開端、被告何家銘則係手握駕駛方向盤最具改變犯罪計畫影響力卻執意而為之執行角色、被告趙思愷隱含出身單親家庭之弱勢背景,進斟其等素行、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項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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