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李毅三 再審被告 張晶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無非以伊曾陸續向再審被告借款,兩造曾於民國
101年2月25日結算確認,由伊簽立150萬元之借據(下稱
2月25日借據),嗣於同年3月30日,兩造達成和解,伊又書寫積欠再審被告借款150萬元之借據(下稱3月30日借據)為其論據。惟伊並無向再審被告借款及結算,伊簽寫2月25日借據係遭再審被告脅迫而為,此借據於再審被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經伊聲明異議撤銷而無效。再審被告竟又勾結伊之子 李術禮 ,書寫3月30日借據,並簽立到期日為
104年3月30日,金額為150萬元本票,逼迫伊簽名於該借據及本票,造成伊與李術禮共同借款之假象。詎料,再審被告竟持無效之2月25日借據提起訴訟,卻無法提出資金來源及交付借款之證據,並自承其中100萬元係交付訴外人 李淑櫻 ,可見伊並無收取150萬元借款。惟原確定判決竟採認證人 黃瀅倩 之偽證,拒絕伊請求與證人對質及傳喚證人李淑櫻,有違民法第474條規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相悖。其次,再審被告於第二審始追加依3月30日借據及本票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其追加不合法。且3月30日借據並無記載清償日,僅本票有記載到期日為104年3月30日,依票據法規定,本票到期日前不得請求付款,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將來給付之訴有理由,有違票據法之規定。再者,依3月30日借據所載,若伊以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50萬元予再審被告及李術禮分得伊所有房地1棟,其餘
100萬元即可捨棄,且本件訴訟並未向李術禮請求,足見再審被告與李術禮勾結謀財分贓之事證明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是確定判決於認定事實後,再依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發生顯有錯誤,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法提出資金來源及交付借款之證據,並自承其中100萬元係交付李淑櫻,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有借款,並採證人黃瀅倩之偽證,拒絕伊與證人對質及傳喚證人李淑櫻之聲請,有違民法第474條規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相悖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及證人黃瀅倩之證詞認定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借款,並敘明無訊問證人李淑櫻之必要,復依據兩造因債務糾葛而紛擾不休,認定再審被告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核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範疇,並非以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證據取捨失當或漏未調查證據情事,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於第二審始追加備位聲明,依3月30日借據及本票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其追加不合法;且3月30日借據並無記載清償日,僅本票有記載到期日為104年3月30日,依票據法規定,本票到期日前不得請求付款,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將來給付之訴有理由,有違票據法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先備位聲明均係依2月25日借據、3月30日借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追加部分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而准予追加,此乃事實認定,並無違法,至再審被告雖提出本票,惟僅用以證明借款之存在及清償期,屬證據取捨,並未列為請求權基礎,自無票據法之適用問題,再審被告遽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不足採。
四、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簽立2月25日借據後,達成和解,另由再審原告與李術禮共同簽立3月30日借據及本票,且李術禮證述其係基於為再審原告之子,只好與再審原告一起承擔3月30日借據等語,再審原告對李術禮並非借款人亦不爭執,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載明,堪認李術禮與再審原告為重疊的債務承擔,依上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再審被告自得選擇向其中一人或全部請求給付。原確定判決雖未論及於此,惟認定再審原告為借款人,再審被告得向再審原告請求全部給付,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難因再審被告未併向李術禮請求,即認適用法規錯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向李術禮請求,應與李術禮有勾結謀財分贓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