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上訴人 藍勝宏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 律師上訴人 何亞銘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上訴人 何家銘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 律師上訴人 趙思愷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六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三、一八三0四、一九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丁○○、甲○○、乙○○、丙○○(下稱上訴人等)均係成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當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黃○嵩、李○舳(以上二人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對 林政宏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共同殺人、對 李兆翊 犯同條第二項共同殺人未遂二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之判決,改判予以分論併罰,就上訴人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丁○○、甲○○、乙○○三人(均累犯)部分,再依累犯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皆加重其刑。殺人未遂部分,四人皆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加重先加後減之。均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未遂,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二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甲○○、乙○○、丙○○另被訴以駕車逆向、蛇行方式衝撞對方機車,擦撞一至二台機車,對方亦意圖阻擋乙○○車輛離去,而占據車道、追逐汽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部分,則以不能證明三人犯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丁○○、甲○○、丙○○並辯稱與乙○○無犯意聯絡云云,亦詳予說明:㈠、上訴人等與程○軒(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及其同行者,雙方於案發當時之行車路徑及動態,確如原判決事實欄(下同)二、三、四所載,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編號2、3號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文化路、成章二街口),並經證人程○軒、許○欽、盧○羽、尤○仁(以上三人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李兆翊(下稱程○軒等人)、 陳銘華 、 陳修維 、 王澤瑀 及黃○嵩、證人即丁○○、甲○○、乙○○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而乙○○所駕駛之車輛先是於成章二街靠近文成南街口附近逆向停車埋伏,於見程○軒等人前來,迴轉將車正對當時已車行至成章二街之程○軒、李兆翊、許○欽、盧○羽(搭載尤○仁)所騎乘之四台機車,並往前衝撞,接著由成章二街右轉文化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當時程○軒等人雖騎乘機車在後緊追,然已在文化路接近長春路口前之車道附近停車。此時對上訴人等,應無車輛阻擋去路或欲對其等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上訴人等自可直接離開現場,擺脫程○軒等人之追逐。然乙○○竟駕駛車輛迴轉,沿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前行,待見被害人李兆翊騎乘機車停在前方「遠傳電信」門市前,竟駕車逆向衝撞李兆翊,當時顯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情狀,且其主觀上對李兆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甚明。雖李兆翊證稱:於遭乙○○所駕車輛衝撞後,有以道路旁之水泥塊往上訴人等車輛砸等語,然此為其遭乙○○駕車衝撞後之回擊,尚非乙○○駕車衝撞時所可主張之「現在不法侵害」。又乙○○於衝撞李兆翊後,復繼續駕車沿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之正向車道行駛,適被害人林政宏(即死者)騎乘機車在同一道路行駛在前,已逆向行駛至對向之「OK便利商店」,詎乙○○竟仍駕車朝林政宏所在之前開「OK便利商店」方向衝去,林政宏發現危急之勢,急沿前開「OK便利商店」之人行道而往對向車道(即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之正向車道)躲避,乙○○猶駕車高速緊追、衝撞林政宏人、車,此時對上訴人等而言,亦無車輛阻擋其等去路或欲對其等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縱認程○軒等人緊追在後,上訴人等人亦可沿文化路往前順向行駛,直接離開現場,以擺脫程○軒等人之追逐,殊無必要逆向朝林政宏所在之位置衝撞,復於林政宏躲避後,續由後往前追撞林政宏,足認乙○○係蓄意衝撞林政宏,且所為縱造成林政宏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其主觀上對林政宏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甚明。乙○○辯稱林政宏企圖阻擋其去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㈡、依證人黃○嵩、 簡明弘 、丁○○、甲○○、乙○○、丙○○於偵查中,證人丁○○、丙○○於第一審少年法庭之證言,及甲○○自承:於乙○○駕車衝撞李兆翊、林政宏前,均有喊「撞他、撞給他死」、「直接撞、撞給他死」、「輾過去好了」等語,互為印證、參佐,足以證明丁○○、甲○○、丙○○在乙○○駕車衝撞李兆翊、林政宏前,均有喊「撞他、撞給他死」、「直接撞、撞給他死」、「輾過去好了」或「直接衝、直接撞」等言詞。至證人即同車之黃○嵩、簡明弘及上訴人等歷來所陳關於自己或同車他人高喊話語之字句、次數等項確切全貌,前後稍呈差異,然觀其等針對自己及彼此均高喊衝過去、撞過去之話語一事,則屬肯定態度,並無其等於審理中主張該等證述虛偽、乃為挾怨報復、一概推諉他人、自己一力全部承擔無損他人之姿,衡思其等當時所處之車內,係一情緒高漲、充斥高喊或叫囂言語之環境,非但聲音吵雜,尤其眾人心情激動,而於瞬間、多次高喊上開言語,其等所聽聞者,頗有可能受此環境影響而生些微差異,或未及注意之情形,要難指摘有何不實之瑕疵。縱難確認同車每人高喊之正確字句與話語次數,至少可認甲○○、丁○○、丙○○於乙○○駕車在文化路先後衝撞李兆翊、林政宏之過程中有高喊「衝過去、撞過去」之言詞,亦可認定甲○○、丙○○確曾直接喊出「撞給他死」之言詞。㈢、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李兆翊、林政宏,其行車路徑及動態,已如前述,且丁○○、丙○○、乙○○分別證稱當時車速為80至90公里、70至80公里以上、60至70公里以上,雖就確切車速陳述不一,然已足認各次撞擊當下,該車速度至少時速60公里以上。參以自用小客車之體積龐大、質地堅硬、加速撞擊重量遠遠超過人體所可承受之力道,以自用小客車高速衝撞機車騎士,當會害及騎士之身體重要部位,導致騎士有喪命之可能,此為一般常人客觀上所知悉之事,上訴人等及黃○嵩、李○舳就遭撞騎士有喪命可能,當均有所預見。竟猶不顧一切為之,其間甲○○、丙○○、丁○○復高喊「撞過去」之話語,甚至甲○○、丙○○曾喊「撞給他死」之言詞,無人出言勸阻,且於衝撞李兆翊未果時,仍不罷手,另追逐林政宏並撞擊至其人、車倒地才離去,亦足認定其等之間不僅有犯意聯絡,且縱有被撞騎士死亡結果之發生,亦均無違其等本意。分別兩次衝撞李兆翊、林政宏,其等於該二次行為,皆具不確定殺人之故意無誤等,上訴人等所辯如何不足採,亦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如下:
㈠、丁○○部分:原判決認定其與甲○○、乙○○、丙○○為殺人未遂與殺人罪之共同正犯,但理由中僅說明其與其他上訴人如何有犯意聯絡,就上訴人等間如何共同實行、分擔犯罪行為,隻字未提,原判決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㈡、甲○○部分:⒈上訴人等係因遭程○軒等人包圍,為求自身生命安全,方有所
謂「持續於文化路與長春路交叉口迴轉而欲衝撞」情事,且必須數次改變方向,最後僅餘林政宏在前攔阻時,始得趁隙脫出突圍。此由其於偵查中、乙○○於偵查、第一審均陳稱當時除後面追趕之機車外,前方水果攤亦有對方的人等語即可證明。
亦因其前方有對方人馬阻擋,方導致原追趕在後之機車等停車,但上訴人等仍無法逕行駛離現場。上訴人等為求自保,始有迴轉、衝撞李兆翊情事。雖上訴人等於趁隙脫出時因閃避不及,不慎撞倒並輾過林政宏,但難謂其自始即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之辯解,未能敘明不採之理由,逕不予採信,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果其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可於最初時即以所搭乘小客車
高速衝撞,而使他人產生受傷之結果,豈有李兆翊得以閃避之可能。又何以未見其他騎車者有遭受類似林政宏倒地、遇害情形?上訴人等之小客車於右轉文化路後,反遭被害人李兆翊等追趕,甚至必須舉出所謂拔釘器嚇阻,李兆翊等方停止追趕。
又李兆翊等係見前方尚有自己同行者,可完成包圍之勢,始停止追趕,自不得逕謂上訴人等搭乘小客車前行方向已無其他人員包圍,或上訴人等遭受包圍之情形已因李兆翊停車而停止。
而上訴人等搭乘之小客車於衝撞李兆翊後亦可揚長而去,何來再與林政宏擦撞之結果。李兆翊持石塊攻擊上訴人等乘坐之小客車後,何以仍繼續追趕上訴人等乘坐之小客車?可見本件上訴人等確係因遭受對方大量人數包圍,始有迴轉、衝撞行為。
再由李兆翊等人如對上訴人等無繼續加害或包圍之意,則其等於追趕不力而停車後,為何不直接離開,仍停留現場,而讓上訴人等有迴轉、攻擊渠等之機會。且對方人數果少於上訴人等,為何不思逃離現場,而停車在現場觀看,復故意追趕其等所搭乘之小客車?原審就此對其有利之證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本件上訴人等搭乘之小客車,係於迅速逃離現場情況下,突遭
林政宏以逆向方式橫越阻擋離開,方使上訴人等搭乘之小客車未能及時反應,不及閃避及退讓,始發生林政宏遭追撞之事。
原判決排除上訴人等搭乘之小客車有反應不及之可能,逕認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難謂符合「無罪推定」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等基本法理。
⒋本件追逐上訴人等搭乘之小客車者,多達十人以上,機車數量
眾多,汽車亦達二輛,多數追逐者更手持球棒、石塊等,作為攻擊武器,更有向上訴人等所搭乘之小客車丟擲石塊情形。反觀上訴人等僅乘坐一輛汽車,人數上顯然不敵程○軒等人。上訴人等為求自保,因此以蛇行、逆向等行車方式,藉以突破程○軒等人之追逐與包圍。上訴人等搭乘之小客車,非不願繞道駛離,而係於上述緊急情狀下,林政宏突然逆向、轉換車道,致上訴人等反應不及,追撞、輾壓林政宏,甲○○自始即無殺人之故意可言等語。
㈢、乙○○部分:⒈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乙○○與丁○○、甲○○、丙○○應係
基於報復之單一目的,先後駕車衝撞李兆翊、林政宏。且時間緊接、手段相若,顯係接續實行,而非另行起意殺害林政宏。
原審未予究明,遽認其係分別起意而予以分論併罰,自嫌速斷。
⒉依甲○○於第一審之陳述,可證明其欲加速離開之際,被害人
等緊跟在後追逐其小客車,林政宏甚至騎機車到其小客車前又減速、蛇行,企圖阻擋其去路,其要加速離開,才不慎發生車禍。原判決就此有利其之證據,為何不足採信,未予說明其理由,自屬違法云云。
㈣、丙○○部分:⒈依甲○○於第一審之證言,其係因懷疑丙○○通報警方,使其
兄弟為警方查獲,為報復丙○○,並讓其弟(乙○○)判輕一點,才於偵查時為不實陳述,指稱丙○○於文化路迴轉後,有說「撞他,撞給他死」、「直接撞,撞給他死」。實際上當時沒人講「撞給他死」,其亦僅稱要閃對方的車,不是要撞他們的車等語。乙○○於第一審亦證稱當時丙○○是說撞出去、撞出一條路,而非撞給他死。因當時車上很亂,其已不記得何人喊要迴轉、直接撞、直接衝。其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四日偵查中之陳述,係指丁○○、甲○○有說「撞給他死」、「撞下去」等語,並未提及在撞林政宏前,丙○○亦有相類言詞。至同年月十六日偵查中,乙○○始改稱在撞擊死者前,丙○○有說「直接撞」、「撞給他死」,但忘記其兄甲○○是否有為上開陳述等語。顯見其嗣後所述,係為保護其兄甲○○,並報復丙○○,自應以其於一0二年九月十四日之陳述較可採信。原判決就證人甲○○於第一審、乙○○於第一審、一0二年九月十四日偵查中有利丙○○之證言,既黃○嵩、簡明弘、丁○○均證稱乙○○駕車衝撞林政宏前,只有甲○○說「撞下去、撞給他死」等有利丙○○之證言,如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未予敘明證據取捨及形成心證,不採上開有利丙○○證言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⒉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搭乘之小客車衝撞李兆翊、林政宏為二
次不同之行為,則該二次行為自應分別以觀。原判決認定丙○○於乙○○開車衝撞李兆翊前,有說「撞給他死」等語,並就此部分論以殺人未遂之罪。但丙○○不可能知悉嗣後會發生林政宏阻擋上訴人等搭乘之小客車而遭撞擊之事,原審自不能將丙○○於乙○○駕車撞擊李兆翊當時使用之言詞,適用於撞擊林政宏時,而認丙○○就撞擊林政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顯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⒊丙○○對負責開車之乙○○駕車撞擊林政宏騎乘之機車毫無所
悉。據死者友人許○欽、李兆翊所言雙方相互追逐等節,亦見林政宏非單純行經該路段。是乙○○欲駕車逃離該處時,對於死者刻意阻擋行為並無事先預見及反應之可能,自屬過失。原判決僅就客觀上,上訴人等對林政宏之死亡應有預見說明理由,並未對上訴人等主觀上有預見,且對死亡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有犯意聯絡等事實提出證據說明理由,僅以「甲○○、丙○○、丁○○復高喊『撞過去』之話語,甚至甲○○、丙○○曾喊『撞給他死』之話語,無人出言勸阻」,即認丙○○有不確定殺人故意,及與乙○○有犯意聯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同一或相異之證人前後或彼此供述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證人黃○嵩、簡明弘、程○軒、李兆翊、許○欽、盧○羽、尤○仁證言,及卷存證據資料等,認定甲○○、丁○○、丙○○於乙○○駕車在文化路先後衝撞李兆翊、林政宏之過程中有高喊「衝過去、撞過去」之言詞,甲○○、丙○○確曾直接喊出「撞給他死」之語,及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並不採上訴人等之辯解,有如前述。原判決既已採信上訴人等或上開證人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言,自不採同一證人所為相異且有利上訴人等之陳述,乃當然之理。本件乙○○駕駛之小客車於右轉文化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旋即迴轉進而衝撞之原因,已據其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我猛踩油門,看對方不敢來,我本來要後退撞他們,我心裡面本來想要直接走,丁○○、丙○○就叫我迴轉,叫我迴轉後再撞一次,不然逃不出去。當時對方的車子都還在後面,我就在那邊迴轉,就開始逆向朝對向遠傳門市一個站著的機車騎士撞擊,沒有撞倒,…我就把車子閃開迴正。我確定(他們兩個都有叫我迴轉再撞一次)…。(在OK便利商店追對方機車)我開過去對方就跑了。我哥(甲○○)說撞下去、撞下去,當時丁○○在旁邊也喊說撞給他死,後來我就撞到對方,對方就人、車倒地。…當時是在追那台機車。…想說撞不到那台轎車就撞機車。…」等語(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與上訴人等同車之證人黃○嵩於偵查中復明確證稱在直接衝撞死者(林政宏)前,在車上的甲○○、丁○○、丙○○、李○舳及自己均有講「直接撞給他死」、「直接撞」或「直接衝」等語(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三號偵查卷二〈下稱偵二卷〉第六四頁、同案號偵查卷三〈下稱偵三卷〉第二二、二三頁、同案號偵查卷五〈下稱偵五卷〉第一0三頁),與甲○○所證述情形相符。黃○嵩於偵查中另明確證稱乙○○是故意開車衝撞死者等語(偵二卷第六三頁)。丁○○於偵查中證稱:「在中壢市○○路迴轉的時候,很多機車的燈朝我們騎過來,…後來對方機車全部閃開」(偵三卷第一八一頁);丙○○於偵查中陳稱「…到文化路…右轉之後,直行文化路往吉林路方向,對方的車還在追,我們就停車、倒車,立刻迴轉,就往對方衝撞,當時對方機車是在文化路上的逆向車道(遠傳門市附近),我們就往逆向車道衝。…然後車子就拉回到原本車道。後來又逆向…往OK便利商店方向行駛,在追一台對方的機車。我看到對方機車已經騎到OK便利超商上的人行道,之後他又騎下來,回到對向的順向車道。我們的車子持續的也是順著摩托車的行經路線S型在追他,對方(筆錄似誤載為對放)那台摩托車是在閃我們。當時其他的摩托車都在閃我們,就只剩他騎在我們前面,我們就是想撞他。…。(問:提示黃○嵩一0二年九月六日偵查筆錄,黃○嵩於偵查中稱你們與對方發生衝突,撞擊死者前,大家均有喊『直接撞、撞下去、直接衝』等語,他有講一次,其他的人講很多次,對此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你在車上與其他人於成章二街與文化路衝撞對方時,有出言稱『直接撞、直接衝、撞上去、撞給他死』有何意見?)我是有喊直接衝、直接撞…。(問:提示中壢分局偵辦本件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其中編號2的攝影照片51到54,你們汽車前方並沒有機車騎士,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依照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前方並沒有機車騎士,為何你們汽車還往OK商店衝撞?)當時甲○○就說『撞下去、撞下去』,所以車子就往那邊行駛。…(問:提示中壢分局偵辦本件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其中編號3的攝影照片1到14,該台汽車持續追撞前方死者,有無意見?)沒有。…」等語(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四號偵查卷第五四、五五、五八、六
0、九0頁)。綜合上述,可知乙○○上開迴轉前,原對方追趕之車輛或機車均在其車後,未再繼續尾隨,當時上訴人等並無不能離去情事。乙○○之迴轉行為,係應丁○○、丙○○之要求,目的則在主動衝撞對方騎士等,並非遭受包圍,為求突圍所不得不然之措施。顯見原判決前開認定,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與卷存證據不符之矛盾情形存在,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人等殺人犯意起於何時,本視其等之決意而定,尚不得以本件不能證明其等初始在成章二街衝撞程○軒等人時無殺人犯意,即謂嗣後亦必然無殺人犯意存在。另在衝突時,雙方人數比例如何,與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亦無必然關聯,自不得僅以人數居於劣勢,即據謂必無殺人犯意之可能。又乙○○於一0二年九月十四日偵查中雖未提及在撞林政宏前,丙○○有「撞給他死」等相類言詞,至同年月十六日偵查中,始改稱在撞擊死者前,丙○○有說「直接撞」、「撞給他死」,但忘記其兄甲○○是否有為上開陳述等語。但乙○○就有利甲○○之證言,原判決已敘明其所述與其他證人證詞及甲○○之供述不符,參以其為甲○○之弟,證詞亦有偏頗之虞,故尚難為甲○○有利之認定。另乙○○已坦承有本件駕車衝撞被害人等之行為,其縱有如上述變更陳述,故為有利甲○○之證言,仍與其是否據實陳述有關丙○○參與部分無關。而其就有關丙○○參與部分為不實陳述,亦無從減輕或免除甲○○及自己刑責,自均無從據認其有設詞誣陷之動機或故為不利丙○○之不實陳述之可能。原審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就此部分為證據取捨,採信乙○○於一0二年九月十六日偵查中不利丙○○之證言,並為丙○○不利之認定,難認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違背之違法。甲○○、丙○○上訴意旨及乙○○上訴理由⒉部分,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論斷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或於事前有所協議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或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已敘明丁○○、甲○○、丙○○與乙○○同車,對於駕車衝撞被害人等,將生死亡之結果均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等本意,仍於乙○○駕車衝撞被害人二人時,當場為指示,已有犯意之聯絡,並非對本無犯罪故意之他人為教唆之行為,故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第一五頁)。原判決顯係以丁○○、甲○○、丙○○均指示乙○○駕車衝撞被害人二人,四人間除已有犯意聯絡外,亦見丁○○、甲○○、丙○○係基於彼此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利用乙○○駕車衝撞被害人二人,以達其共同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等間為共同正犯,於法自無違背。丁○○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等間,如何共同實行、分擔犯罪行為,應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丙○○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說明其與其他上訴人如何具有犯意聯絡,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乃認係為接續犯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倘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或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為之,在連續犯規定刪除後,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原判決就乙○○所犯本件二罪,已敘明本件雖由乙○○駕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衝撞李兆翊、林政宏二人,然乙○○先是逆向衝撞位於「遠傳電信」門市前之李兆翊,於回到正向車道後,復見林政宏行駛在前,且行駛至對向之「OK便利商店」,方再逆向衝撞林政宏,於林政宏回到正向車道後,又繼續追撞、輾壓之,足見其等係於案發現場,發現李兆翊、林政宏之個別情狀,分別起意而先後衝撞二位被害人,其行為仍屬可分,且侵害之對象分屬不同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亦為上訴人等所明知,尚難評價為一接續之殺人行為,故認乙○○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第一五頁)。所為論斷,於法無違,自無乙○○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等係基於報復之單一目的,先後駕車衝撞李兆翊、林政宏二人,因時間緊接、手段相若,顯係接續實行,原審遽認係分別起意而予分論併罰,自嫌速斷云云之違法可言。
㈣、上訴人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序,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張春福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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