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献章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献章(下稱被告)經原審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及第354條規定,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及有期徒刑7月,已經敘述其量刑係審酌被告林献章行使變造汽車牌照,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及汽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不思理性面對、處理問題,竟為討債而惡意潑漆破壞「山林農莊」民宿之鐵門及牆壁,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損人不利己且甚為惡劣,且依目前社會大眾對於潑漆之觀感,被告之此等毀損行為,除造成物品損害外,亦間接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有貶損之虞,同時亦造成告訴人與附近鄰舍內心極大之恐慌與不安,實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危害,行為大有可議,斷不宜輕縱,從而在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下,更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度,以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失刑法教化之功能與意義,並衡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當。被告林献章經原審於103年2月24日送達判決正本後,於103年3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103年3月13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理由僅以:「被告林献章於102年3月13日在屏東縣泰武鄉○○村○○巷00號山林農莊民宿,以紅色油漆潑灑該民宿鐵門及牆壁等情,被告已於犯罪後坦承犯罪,被告係因向 邱稜真 討債未果,認邱稜真缺乏誠意,一時失慮而做錯事,被告已誠意悔過,除坦承犯罪外,並願將該民宿去除油漆及回復原狀,只是因為邱稜真請求之損害賠償過高,被告無力賠償,而無法與之完成民事和解。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實過高,有違比例原則,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刑期之宣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原判決已經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予量刑,此為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茲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3月、7月,客觀上觀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低度之刑,並未過重,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既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反法律之目的、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並因而導致量刑失當之具體理由,有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既未據提出任何具體之法律上理由,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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