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勝宏選任辯護人魏大千律師被告何亞銘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被告 何家銘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 律師被告 趙思愷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03號、第18304號、第19452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本院嗣就前開被告被訴殺人或教唆殺人以外之所有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僅限被告戌○○、甲○○、乙○○、未○○被訴殺人或教唆殺人以外之所有部分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茲補充:㈠檢視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繕被告戌○○恐嚇少年張○敏(乃於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與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張)、被告未○○恐嚇少年黃○嵩(係於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與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黃)等節之犯罪事實略呈疏漏,探究被告戌○○、未○○於各該行為時皆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少年張、少年黃遭受恫嚇之際俱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佐有各該年籍資料可證,次據被告戌○○於審理中自白:「伊早熟知友人少年 張斯 時未滿18歲。」等語,再者被告未○○於審理中陳言:「深諳不詳年歲之少年黃就讀高中,儘管少年黃當下未滿18歲,伊照樣會向其口出恫詞。」 得昭 被告戌○○、未○○各具體察被害人少年張、少年黃未滿18歲之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遂徵各節之犯罪事實亟應逐一增述「被告戌○○身為成年人,明知其所結識之少年張斯時乃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未○○身為成年人,眼見少年黃貌顯稚嫩、並悉少年黃就讀高中則主觀上可預見少年黃當下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懷縱向少年出言恫嚇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項內容方是;㈡觀諸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植被告甲○○教唆被告戌○○頂替一節之犯罪事實稍嫌簡單,研查被告戌○○於102年9月3日檢察官偵訊中數度遮掩駕駛車輛肇事撞死被害人林政宏之真正行為人、甚至出面表示由伊駕駛肇事代為頂替被告乙○○,固然檢察官迄未起訴被告戌○○劃歸頂替正犯之犯罪事實,只涉起訴與否之時程進度,仍無解於頂替正犯之洵存,自可先論被告甲○○從屬於正犯之教唆頂替責任,故認此節之犯罪事實務必增敘「遵循被告甲○○之指示,被告戌○○於102年9月3日檢察官偵訊中數次偽稱己為駕駛人藉以頂替(尚未起訴被告戌○○頂替一事)」該項內容才妥;㈢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罰則規定乃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著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另一獨立之罪,該項罪名、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構成要件本非相同,有罪判決自須諭知該項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使成獨立於原刑罰法規以外之刑事特別法上另一罪名,進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委無規定適用刑法或刑法總則之明文,若需兼引刑法總則條文時,當於判決書據上論斷欄內引用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為據,承析被告戌○○、未○○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卻故意對年屆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被害人少年張、少年黃分別犯罪,業經本院詳闡論斷憑據如上所示,是核被告戌○○、未○○此部分所為,各自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誤認被告戌○○、未○○僅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微欠允恰,但衡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改為審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暨罪名,咸無妨礙其等可能獲判結果之認知及辯護權之行使,檢察官更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俾臻完善,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乃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即應加重法定本刑;㈣細議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構成要件既為隱避真正犯人之犯行加以頂替,原誠蘊含藏匿人犯之罪質,便無餘地贅論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則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又其教唆他人犯罪,為教唆犯,自負教唆頂替之罪責,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循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㈤遍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謄被告戌○○、甲○○、乙○○、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一節,念其等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亟務成立共同正犯;㈥爰審酌被告戌○○、甲○○、乙○○、未○○一致坦承被訴殺人或教唆殺人以外之所有部分犯行,忖度其等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勉可、被告戌○○與未○○現今猶未賠償其等各自恐嚇之少年張與少年黃, 斟思 被告被告戌○○、甲○○、乙○○、未○○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有關被告戌○○傷害丑○○、少年程○軒(其於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與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程)犯罪部分,翻查公訴意旨乃陳被告戌○○分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雖其傷害少年程○軒之犯行宜改論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揆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前揭各該罪名當須告訴乃論,現下歷經告訴人丑○○、少年程於審理中撤回告訴,各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得證,本應就此兩部分諭知不受理,然而檢察官當庭主張此兩部分若得成罪將與前揭論斷被告戌○○成罪部分均含一罪關係,始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刑法)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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