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499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瑀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更正為「103年1月19日上午7時許」、附表編號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更正為「103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原記載「102年1月19日上午7時許」,應更正為「103年1月19日上午7時許」;附表編號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原記載「102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應更正為「103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此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