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6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俊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104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俊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已合法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上訴人即被告張俊明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收受送達後,於104年12月
7日向該看守所提出上訴狀,經該所於同年月9日轉交本院,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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