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5年度聲沒字第1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龍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並在車內以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在被告車內查扣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及吸管1支;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上開殘渣袋及吸管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其駕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附近之營業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遇警盤查,經警查扣殘渣袋1只、吸管
1支等物,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因而查悉上情;嗣被告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前開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4年11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本院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足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警方於前述時、地,查扣之殘渣袋1只及吸管1支均為其所有等情,且扣案之吸管1支及殘渣袋1只均沾有白色粉末,分別經乙醇沖洗及刮取殘渣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案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扣案殘渣袋及吸管均殘留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之第二級毒品,應視同毒品,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件】┌──┬──────────────────┬──┐│編號│扣案物│數量│├──┼──────────────────┼──┤│1│殘渣袋(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吸管(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之第│1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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