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東慶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第1728號、第1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
8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東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上開採尿時間,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內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東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17頁),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日出具之UU/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10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大學肄業,自承現在工地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頁、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