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復於同日20時41分許,為警攔查,並測得陳怡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應補充及更正為「復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對之施予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陳怡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怡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又前已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頗重,惟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更係因見路上車流甚多方接手駕駛,騎行不久隨為警攔停,此據證人即原本坐前座負責駕駛機車之 陳俐蓉 於警詢時述明,是途程顯亦短暫,則滋生之危害自較輕微,再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係「送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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