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9
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龍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玉龍於民國104年8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綠嘻龜二手商店」內,因其身上現金不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陳列於上開賣場貨架上之USB風扇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元】及USB手機充電線1條(價值約59元),藏放於衣褲口袋內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該店負責人 鍾政次 事後清點財物察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玉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政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至2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編號②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38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前揭編號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