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NGSUTI( 吳雪儀 )選任辯護人 杜春緯 律師
張嘉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單親媽媽,平日與幼子 葉奇昌 、葉文坤同住澳門,近期葉奇昌在澳門醫院手術,術後復原不佳,需由被告帶同回診,被告於來台預期停留3日,原託保母照顧期日已至,亟需回澳,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改以具保替代等語。
二、查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5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警查獲,經檢察官102年10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為不宜而改依通常審程序審理),惟被告早於102年10月
3日即離境,其後未再入境台灣,本院認其為外國人,並已出境,並無拘提實益,乃於103年3月28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5年1月19日持用新護照MA0000000入境旅遊,於同年月21日欲出境時,遭警查出與舊護照R495036為同一人而緝獲歸案,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惟尚無羈押之必要,乃將之責付選任辯護人,並予限制出境。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得以順利,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參照)。被告雖稱與家人同住澳門,然其在102年1月至102年10月3日期間,係多次頻繁進出台灣,甚至曾經居留約有二個月期間,有出入境資料查詢可稽,應可認定其在澳門具有相當之資產及人脈,乃有充分餘裕,經常在境外居旅活動,且在台灣亦應有相當之人際或社會關係,可供其生活及住居無虞。參以被告係出境離台而通緝,茲再入境而緝獲歸案,較諸於一般刑事被告,其更有規避法院判刑及檢察官執行之動機,若予解除出境之限制,被告非但可以離開台灣,藉由不再入境,即可實現並完成逃亡之動機及目的,此項可能或結果,除嚴重妨礙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外,日後更將影響檢察官對確定判決之刑罰執行。故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確保執行,非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至於聲請意旨所舉事由,縱然屬實,然對照被告自稱本次係旅遊而入境,應認其已有妥善安排及計劃,且依目前通訊科技發達,亦非不得聯絡他人代為處理,並無應由本人親自處理之絕對不可替代性,不因被告個人主觀之疑慮,而認有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本件限制出境之原因既未消滅,被告及辯護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所為之聲請解除或變更改以具保替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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