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智恆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温思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智恆(下稱被告)對於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罪事實,均已全部坦承,並拋棄對證人 何永榮賴添旺 之對質詰問權,無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雖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並無資力,母親及弟妹均在臺灣,國外亦無親友,且被告身體殘障行動不便,在臺灣尚有社會福利補助可領取,在醫療上亦享有健保,無逃亡出境而自陷於無依無靠絕境之可能,懇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身體殘障之身體情況,及目前被告與母親同住,因弟妹均已結婚,現由被告負責照護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669號;本院繫屬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317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承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稽之卷內證人何永榮之證述、被告與證人何永榮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該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規避刑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何永榮之證述相歧,將來於審理程序有就證人何永榮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
104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5年
1月20日因本案辯論終結,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乃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被告之供述、證
人何永榮之證述、通聯紀錄及扣案毒品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屢屢翻異其詞,有事實足認有規避審判、刑責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上開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是仍有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雖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而無與證人何永榮行交互詰問之必要,並本案已辯論終結及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以孤母無人照顧及農曆春節將近期盼團圓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邰婉玲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