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雄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3年度執聲付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志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雄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0日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8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嗣受刑人於102年4月16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8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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