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暨本院補充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4公克,驗餘淨重:0.1934公克),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民國98年2月24日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934公克),經警以煙毒試劑檢驗包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亦含有海洛因成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8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81287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98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卷第22頁、第32頁)附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無疑,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8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及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