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玉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13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慈祐宮後方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站立於車道上之告訴人甲○○而未減速行駛,失控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足踝、腓骨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於99年3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於同年3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99年3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