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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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6272號原告丙○○即 潘愛珠 承.
乙○○即潘愛珠承.丁○○即潘愛珠承.戊○○即潘愛珠承.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夏慶龍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附民緝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丙○○、乙○○、丁○○、戊○○為原告潘愛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潘愛珠於民國99年1月3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丙○○、乙○○、丁○○、戊○○等4人分別為其兄弟、胞姐,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4-47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其等4人應即為潘愛珠之繼承人。又全體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民法第1154條之規定,其等4人即為潘愛珠之承受訴訟人。然其等4人於潘愛珠死亡後,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此依職權命其為原告潘愛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