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266號聲請人甲00000000.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相對人力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外國人聲請訴訟救助,除需具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件外,尚應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為德國人,與相對人力鼎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專任委任狀為證,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資力支出、僅支出部分或分期支出訴訟費之當事人,倘非出於意氣之訟,且非無勝訴之可能時,得聲請訴訟救助」,且未對聲請訴訟救助者國籍予以限制,復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3月24日函及附件之外交部99年3月18日外條二字第09904123240號函、駐德國代表處電報等件可稽。據此,堪認我國國民於德國提起民事訴訟,將能受訴訟救助。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