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1日下午1點左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往北宜路方向行駛,行經灣潭路與北宜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北宜路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至北宜路行駛,適 林木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甲○○○沿北宜路往宜蘭方向直行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遂撞及林木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劇烈挫傷併右肱骨骨頸及大結節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99年3月30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卷附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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