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0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叁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查獲被告 張依萍 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0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八二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0三公克,空包裝總重0‧九五公克,純度五十二.八0%,純質淨重一.六0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八二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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