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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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處分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9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9,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日本腦炎病毒及呼吸衰竭,呈現意識昏迷狀態,須接受長期之醫療與照顧,然乙○○除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27地號,權利範圍100分之19,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外,其他不動產皆為共有,現因乙○○名下無存款、動產,聲請人又無力負擔乙○○之醫療相關費用,為籌措乙○○之醫療費用,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為此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禁字第261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財產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民國95年11月16日經本院為監護宣告,需長期照護,據聲請人陳述,乙○○每月之看護費及基本生活開銷約新台幣2萬5千元,乙○○雖有其他不動產,惟均屬公同共有,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不利於處分,而乙○○亦無其他動產可資處分,聲請人為籌措其醫療費用,聲請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符合乙○○之利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麗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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