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四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七九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SJ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向東第二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萬華國中對面,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使所駕車輛右側邊不慎撞及沿同方向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A2L—一五五號重機車左側,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左手掌擦傷、右手掌擦傷、左足背擦傷、右足趾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解期日中當庭以新臺幣十八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