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法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自己之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職證明書、自國稅局取得之財產資料、聯合徵信資料、電腦列印之勞工保險資料、各種裁判書影本、各類支出單據原本及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己之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職證明書、自國稅局取得之財產資料、聯合徵信資料、電腦列印之勞工保險資料、各種裁判書影本、各類支出單據原本及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依據,應予准許。至以後之更生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之。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已予准許,如上所述,依法各種訴訟及執行程序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不准許,併予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三、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8月14日12時公告。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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