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力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為巡邏員警發現鄭力維面帶酒容且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予以攔查」,應更正為「自上開7-11便利商店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往旁邊放置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駕車左右搖晃,遂予以攔查,而發覺鄭力維身上有濃厚酒氣」;暨證據欄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力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竟未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仍於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超出法定要件甚多,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25279號被告鄭力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力維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9月2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其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北區興進路與國強街口之7-11便利商店,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為巡邏員警發現鄭力維面帶酒容且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予以攔查,嗣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力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2份、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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