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76號
原 告 何昕恩
兼
訴訟代理人 何欣倢
被 告 曾健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欣倢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元,及自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何欣恩 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元,及自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何欣倢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何欣倢新臺幣(下同)26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
追加原告何昕恩,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欣倢
267,300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欣恩264,900
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參加由被告所召集之合會,連會首在內總共31
會,每期會款10,000元,會期自100年3月5日起至102年
9月5日止,採外標制(下稱系爭合會),原告何昕恩參加
2會,其中1會份於102年2月5日得標,尚餘1會份,原
告何欣倢參加1會,均繳至第25會即102年3月5日,至10
2年4月5日第26會即未開標,系爭合會並宣告倒閉,被告
避不見面,原告為未得標之會員,屢經向被告催討會款未果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欣
倢267,300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欣恩264,90
0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成立合會關係,會員連同會首即被告共31人,會期自10
0年3月5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於102年4月5日倒
會,本件合會採外標制。
㈡系爭合會,由會首取得第1期合會會款,得標金為0元;死
會會員有 賴依靜 (得標金為1,300元)、 黃憲達 (得標金為
1,300元)、黃憲達(於101年11月5日該期得標金為2,300
元)、 賴篤笙 (於101年12月5日得標金為2,500元)、廖
嘉福(101年6月5日得標金為1,600元)、 廖嘉仁 (101
年7月5日得標金為1,500元)、 宋義祿 (得標金為1,600
元)、 黃富政 (101年9月5日得標金為1,200元)、張景
富(102年1月5日得標金為2,000元)、 賴孟雪 (得標金
為800元)、 楊文雄 (得標金為1,300元)、原告何昕恩(
102年2月5日得標金為800元,尚有另一會為活會會員)
、 張修嘉 (得標金為2,000元)、 張淑霞 (得標金為1,200
元)、 李富貴 (得標金為1,300元)、 陳美如 (101年10月
5日得標金為2,000元)、陳美如(101年8月5日得標金
為1,800元)、 廖康富 (得標金為2,600元)、 柯佳吟 (被
告稱廖康富借名,得標金為1,700元)、 廖燕玲 (被告稱廖
康富借名,得標金為1,000元)、 蔡淑玲 (被告稱廖康富借
名,得標金為2,000元)、 蔡慶三 (被告稱廖康富借名,得
標金為1,800元)、 張耀仁 (得標金為2,400元)、袁老大
(真實姓名不詳,得標金為1,500元)
㈢活會會員有 賴惠美 、 賴孟利 、原告何欣倢、原告何昕恩、賴
孟秋。
㈣原告何欣倢已收受死會會員黃憲達12,300元、賴孟雪10,800
元,合計23,100元;原告何昕恩已收受死會會員黃憲達12,3
00元、黃富政13,200元,合計25,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互助會名單及死會會員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會自102年3月5日開標
後,於102年4月5日即未開標,會首並宣布倒會,倒會後
即未再支付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至原告於102年6月26日
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已達2期以上之總額,是被告已喪
失分期給付之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至明。又
系爭合會自100年3月5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計有6
名會員未得標,每位已得標會員每月應分別交付於未得標會
員之會款為10,000加上其各自得標金額,25會會款總計為28
9,500元,原告何昕恩、何欣倢各有1會份,故原告得向已
得標會員請求之會款總額各為289,500元,惟已得標會員業
已清償原告何昕恩25,500元、原告何欣倢23,100元,是原告
何欣倢得請求之1會份會款為266,400元、原告何昕恩得請
求之1會份之會款為264,000元。然原告何昕恩亦為死會會
員,且得標金額為800元,應給付活會會員10,8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原告何昕恩同時有1死會份與1活會份
,參酌民法第344條混同規定之相同法理,原告何昕恩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之會款,自應扣除其所有之死會會款10,800元
,是原告何昕恩得請求之1會份之會款為253,200元(計算
式:289,500-25,500-10,800=253,200)。系爭合會連
同會首在內,已得標之會員有25名,原告何欣倢、何昕恩依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全
部會款各為266,400元、253,2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已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會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102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並未
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何欣倢、何昕恩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何欣倢266,400元、原告何昕恩253,200元,及均
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