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76號
原   告  何昕恩

訴訟代理人  何欣倢
被   告  曾健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欣倢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元,及自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何欣恩 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元,及自一百零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何欣倢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何欣倢新臺幣(下同)26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
追加原告何昕恩,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欣倢
267,300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欣恩264,900
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參加由被告所召集之合會,連會首在內總共31
會,每期會款10,000元,會期自100年3月5日起至102年
9月5日止,採外標制(下稱系爭合會),原告何昕恩參加
2會,其中1會份於102年2月5日得標,尚餘1會份,原
告何欣倢參加1會,均繳至第25會即102年3月5日,至10
2年4月5日第26會即未開標,系爭合會並宣告倒閉,被告
避不見面,原告為未得標之會員,屢經向被告催討會款未果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欣
倢267,300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欣恩264,90
0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成立合會關係,會員連同會首即被告共31人,會期自10
0年3月5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於102年4月5日倒
會,本件合會採外標制。
㈡系爭合會,由會首取得第1期合會會款,得標金為0元;死
會會員有 賴依靜 (得標金為1,300元)、 黃憲達 (得標金為
1,300元)、黃憲達(於101年11月5日該期得標金為2,300
元)、 賴篤笙 (於101年12月5日得標金為2,500元)、廖
嘉福(101年6月5日得標金為1,600元)、 廖嘉仁 (101
年7月5日得標金為1,500元)、 宋義祿 (得標金為1,600
元)、 黃富政 (101年9月5日得標金為1,200元)、張景
富(102年1月5日得標金為2,000元)、 賴孟雪 (得標金
為800元)、 楊文雄 (得標金為1,300元)、原告何昕恩(
102年2月5日得標金為800元,尚有另一會為活會會員)
張修嘉 (得標金為2,000元)、 張淑霞 (得標金為1,200
元)、 李富貴 (得標金為1,300元)、 陳美如 (101年10月
5日得標金為2,000元)、陳美如(101年8月5日得標金
為1,800元)、 廖康富 (得標金為2,600元)、 柯佳吟 (被
告稱廖康富借名,得標金為1,700元)、 廖燕玲 (被告稱廖
康富借名,得標金為1,000元)、 蔡淑玲 (被告稱廖康富借
名,得標金為2,000元)、 蔡慶三 (被告稱廖康富借名,得
標金為1,800元)、 張耀仁 (得標金為2,400元)、袁老大
(真實姓名不詳,得標金為1,500元)
㈢活會會員有 賴惠美賴孟利 、原告何欣倢、原告何昕恩、賴
孟秋。
㈣原告何欣倢已收受死會會員黃憲達12,300元、賴孟雪10,800
元,合計23,100元;原告何昕恩已收受死會會員黃憲達12,3
00元、黃富政13,200元,合計25,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互助會名單及死會會員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會自102年3月5日開標
後,於102年4月5日即未開標,會首並宣布倒會,倒會後
即未再支付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至原告於102年6月26日
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已達2期以上之總額,是被告已喪
失分期給付之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至明。又
系爭合會自100年3月5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計有6
名會員未得標,每位已得標會員每月應分別交付於未得標會
員之會款為10,000加上其各自得標金額,25會會款總計為28
9,500元,原告何昕恩、何欣倢各有1會份,故原告得向已
得標會員請求之會款總額各為289,500元,惟已得標會員業
已清償原告何昕恩25,500元、原告何欣倢23,100元,是原告
何欣倢得請求之1會份會款為266,400元、原告何昕恩得請
求之1會份之會款為264,000元。然原告何昕恩亦為死會會
員,且得標金額為800元,應給付活會會員10,8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原告何昕恩同時有1死會份與1活會份
,參酌民法第344條混同規定之相同法理,原告何昕恩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之會款,自應扣除其所有之死會會款10,800元
,是原告何昕恩得請求之1會份之會款為253,200元(計算
式:289,500-25,500-10,800=253,200)。系爭合會連
同會首在內,已得標之會員有25名,原告何欣倢、何昕恩依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全
部會款各為266,400元、253,2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已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會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102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並未
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何欣倢、何昕恩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何欣倢266,400元、原告何昕恩253,200元,及均
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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