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77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伍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
以現金卡為使用工具,約定借款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自應還本日或付息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3年12月14日起未再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萬泰銀
行本金新臺幣(下同)272,992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嗣
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
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2,992元及自9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20之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無意見,但希望能
分期攤還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
契約書及交易資料所載金額、清償期限及利息之約定等情事
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
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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