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7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7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塗素楨 (即 陳柳枝 繼承人)
被   告  陳瑩蓉 (即陳柳枝繼承人)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冠穎 (即陳柳枝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72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9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柳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
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
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陳柳枝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訴外人陳柳枝於民國86年2月25日簽立
消費性貸款契約,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詎被告未依
約攤還本息,又花旗銀行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於被告逾期繳款,即可向原告申請理賠,依規定原告應理賠
花旗銀行所受損失207,918(即本金195,261、利息12,657元
)之百分之70,故原告理賠花旗銀行145,543元(207,918×
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花旗銀行並將其自付額即62,3
75元(207,918×30%)讓與予原告。又訴外人陳柳枝於98年
10月28日死亡,被告塗素楨為陳柳枝之配偶、被告陳冠穎及
陳瑩蓉均為陳柳枝之子女,為陳柳枝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批單、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
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家家98
司繼1338字第27172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認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柳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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