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王裕元
被 告 古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叁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到
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季蘭 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02
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高雄市
立忠孝國民中學(下稱忠孝國中)時欲左轉,適有陳季蘭駕
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同一地點時,被告未禮讓直行之陳季蘭先行,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損壞,系爭車輛預
估需支出更換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工資80
,200元,經修理車廠同意以總價196,550元為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惟修理費過高,陳季蘭遂將系爭車輛報廢,變賣價金
68,000元。伊依保險契約理賠陳季蘭255,780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扣除報廢變賣價金後之預估修理費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2年3月19日上午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二段與忠孝國中之交岔路口時,被告欲左轉至忠孝
國中時,與直行之陳季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致
系爭事故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至34頁)。是被告
未禮讓直行之陳季蘭先行通過,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
失,應負賠償之責。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
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
爭車輛出廠年月係94年7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
卷第8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2年3月19日止,實際使用
年數已逾5年,零件已完全折舊。而系爭車輛預估需支出更
換零件費用係200,000元、工資80,200元,車廠以總價196,
550元為計,有百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考(見本院
卷第9頁),是應以如實際修理應支出之費用196,550元計
算比例之金額為據,故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為23,382元【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6,550÷280,200×
200,000元)÷(5+1)=23,38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加計工資56,257元【196,550÷280,200×80,200元
=56,257元】共79,639元,扣除報廢所得價金68,000元(見
本院卷第61頁)後,陳季蘭得向被告請求11,639元。而陳季
蘭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理賠255,780元,
有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自
得於上開理賠金額範圍依保險第53條規定代位陳季蘭向被告
請求11,63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
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