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6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684號
原   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蔡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68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9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間貸款約定書第30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8日邀同訴外人 蔣春風 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1,300,000元,
迄今尚積欠本金1,250,909元及利息、違約金515,115元未清
償,業經新光人壽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起訴
為一部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貸款借據、約定書、
保證書、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
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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