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8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楊滿堂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87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9日上午10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
佰陸拾陸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叁佰陸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以原告
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被告另於94
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影本、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
、帳務值查詢、催收帳卡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交易紀錄等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