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557號
原 告 陳新琬
被 告 張翰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
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再按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969號
、91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
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並自民國102年10月12日起至
遷讓日止每月給付原告賠償金19,800元等語,並依原告於事
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訴附帶請求違約金,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查,系爭房屋現值,依上述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
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76,000元(每月租金19,800元
×12月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