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3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九時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一四八點五公里處,因「速限九十公里、時速一0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亦即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由為警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略以: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雖有駕車時速達一0四公里,且當地速限標誌確實標示「總重二十噸以上大貨車速限九0公里,其他車種速限為一一0公里」之情,然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當時為空車而總重約僅十四噸,速限應以時速一一0公里為準,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登記總重三十五噸之車輛,而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九時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一四八點五公里處,確有駕車時速達一0四公里,且當地速限標誌確實標示「總重二十噸以上大貨車速限九0公里,其他車種速限為一一0公里」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舉發機關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公警七交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裁決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市裁申字第0九七四一八一九九00號函存卷足參,自堪先認定為真。
(二)至受處分人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受處分人既自承伊確知該處確有標示而知悉速限規定等情在卷,而上開總重二十噸以上大貨車速限九0公里,其他車種速限為一一0公里之速限標示,乃以車輛車種及其登記總重為準,尚非以車輛實際載重為計,而因實際載重為何致有所差異,則受處分人為上開辯解,自屬無據。綜上,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