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其上之公印文壹枚)、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三行「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兩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第五行「共同基於意圖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員警職務報告」刪除,第四行「影本」後方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五七三六○號鑑定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健保中承三字第○九七○○七三六五五號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十六行「不另論罪。」後方補充「又被告偽造前揭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第二十一至二十三行「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兩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二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