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與台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自民國95年5月起按月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25520元清償債務,協商當時聲請人月收入約47171元,但因景氣不佳,工作量減少,薪資呈現逐年月約百分之15衰退,加上物價不斷波動,基本生活開銷增加,朋友又無法再借錢,96年間即無法繳納協商款,其因無力負擔而毀諾,為此聲請本件更生事件,並提出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任職於伸太田工業有限公司,年資已達8年,自94年3月起勞保投保薪資調高為40100元,95年薪資總收入為606271元,96年薪資總收入為525835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足徵聲請人於95年至96年間,薪資雖稍有滑落,惟年薪均逾50萬元,且工作穩定,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扣除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約定每月償還25520元後,平均尚有約2萬元可供支配,依內政部97年9月5日台內社字第0970143321號公告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660元之計算標準及受扶養人依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77,000元(即每月6,417元)之基準(參所得稅法第5條),已顯然足供聲請人及其扶養親屬一人(即其母親 黃王木耳 )之生活所需,聲請人空言其因薪資減少,物價波動,朋友無法借錢,即無法繼續履行協商等情,要無可採。況聲請人雖陳稱,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為每月6500元,惟黃王木耳育有6名子女,依法均應共同負擔扶養費用,且聲請人與黃王木耳並非同戶,復無提出支出扶養費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則聲請人每月是否支出6500元之扶養費,已屬可疑。又據聲請人之陳報,其個人每月支出高達31538元,惟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然債務人主張之生活費用支出仍屬偏高,其主張無力償付協商分期款,難謂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後,並無因收入減少,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新事實發生,聲請人事後片面毀諾,尚難認定有何基於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難認有何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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