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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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9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至5行關於「借20天2期,利息先扣9000元,實際交付2萬1000元(年息高達54
7.5%)」之記載,應更正為「利息先扣4500元,實際交付25500元,年息高達635%(算式:4500/25500X3X12=6.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及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至5行關於「實際交付2萬1000元(年息高達547.5%)」之記載,應更正為「實際交付25500元,年息高達635%(算式:4500/25500X3X12=6.3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8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悔改,竟為一己之私利,不惜觸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分別借貸金額、收取利息之多寡,堪認其犯罪規模尚非鉅大,且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被害人甲○○、乙○○所簽發之本票,係被害人於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固係被告所有,然被告雖有重利犯行,惟對所貸放之本金及不超過法定範圍之利息,均仍有向被害人甲○○、乙○○請求返還之權利,是對於上開本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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