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超級大舞台小 瑪莉 」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拾元硬幣柒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自白認罪之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擺放電子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單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決意,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亦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亦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者,被告在上開店內,以一行為同時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供人玩賭,而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之期間非長,擺放違法之電子賭博機具之數量為1台,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10元硬幣72枚,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棠股
97年度偵字第22241號被告乙○○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獅子鄉楓林村楓林一巷4號居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97年9月3日起,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來來小吃館」2樓之客廳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不詳年籍人士寄放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之超級大舞台」1台,供不特定之人賭玩,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基於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犯意,從上開時間開始至同年月10日19時6分許止,在上開處所,以上開「小瑪莉之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1至數枚不等押注,如押中可贏得押注金額數倍彩金。嗣於同年月10日19時6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及置於其內之賭資720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惟於偵查中又改辯稱可能是朋友帶小孩來玩的,伊沒有看到伊不知道云云。經查:查獲當日扣得「小瑪莉之超級大舞台」電玩機臺1臺及賭金720元等物扣案可證,被告辯詞顯不足採。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被告乙○○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論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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