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一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賴韋丞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供出售之LOREAL爽敷水一瓶、LOREAL保濕乳液一瓶、叮嚀防蚊液一瓶。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離去。
(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再竊取該店店員 常凱雲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供出售之LOREAL保濕乳液一瓶、電音CD一片、GATSBY髮臘一瓶。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離去。
(三)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再竊取該店店員 吳芳儀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供出售之LOREAL保濕凝膠一瓶。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離去。
嗣經上開便利商店店長甲○○發覺有異,調閱該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發覺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述,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述,係於案發後就其店內失竊物品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價值非高,犯罪後已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及被害人甲○○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