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乃具有建全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應有預見,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7年1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中原戲院」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下稱豐原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 小天 」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此方式幫助獲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收取贓款及逃避警方追緝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要證明身分,需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列印明細表云云,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前往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之豐原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台幣(下同)29,979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告上開豐原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各予減輕之,並依法各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不知守法,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