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00號公訴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
莊淑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之住院醫師,並為該醫院神經外科之值班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而甲○○醫師於民國93年8月31日晚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擔任值班醫師時,適有病患 林榮興 因腦內腫瘤之疾病,於同日12時15分起至13時50分止,經同醫院之神經外科主任乙○○主治醫師進行「立體定位切片手術」後,正住院由醫師進一步加以照護及醫療。又甲○○身為當日神經外科之值班醫師,明知在當手術後之病患遇有病情緊急及惡化之狀況,依外科醫療常規,應向主治醫師乙○○報告,並立即檢視病人作積極之治療,惟甲○○醫師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一)當病患林榮興於當日傍晚18時45分起,開始有頭痛、多次嘔吐及右側瞳孔散大等神經學症狀時,僅以醫囑給予病患林榮興止吐針劑及類固醇藥物治療,而未親自檢查病人,以作為進一步診治之依據。(二)又當病患林榮興於翌日(即同年9月1日)凌晨1時許,昏迷指數由14分降至9分,緊接著1時15分許昏迷指數降至8分,且右瞳孔散大至8.00mm無光反射時,甲○○醫師卻僅囑咐繼續觀察,未立即作進一步之檢視及積極治療。迄至93年9月1日3時15分許,發現林榮興昏迷指數降至6分時,甲○○醫師又僅囑咐繼續觀察,未向主治之乙○○醫師報告,亦未立即檢視並及作積極之治療(如腦室引流等),以致延誤對病患林榮興之治療時機,因此造成林榮興產生水腦症、眼球運動神經、吞嚥神經及肢體平衡運動神經受損,而產生無法自行進食及行動須輪椅等傷害之後遺症。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