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
369號、104年度偵字第13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彰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至104年1月5日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拾獲 高俊傑 所有而不慎遺失之京城銀行北台南分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人為上品旅行社有限公司),黃建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支票侵占入己。黃建彰為兌現上開支票,另以4000元之代價,商請不知情之 陳祥 利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黃建彰使用,經 陳祥利 應允後,黃建彰即於104年1月5日,持陳祥利上開帳戶之存摺,至高雄市○○區○○街○○○號之桂林郵局提示上開支票,惟因高俊傑接獲友人詢問有無提示上開支票,始發現支票遺失,即於10
4年1月7日掛失上開支票,該支票乃未能兌現而經退票,並循線查獲上情。
㈡黃建彰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5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4日執行完畢。其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運動彩券下注之費用,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年3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由 顏瑞興 經營之「龍富貴彩券行」,向店員 陳芷姍 投注美國職業籃球運動賽事(投注編號426,為洛杉磯快艇對達拉斯小牛隊之比賽)1組(共5000注)投注金額5萬元,經陳芷姍表明場中投注需先付款,黃建彰仍以已屆投注截止時間為由,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該5萬元投注費用之事實,佯稱其比賽結束後即會支付5萬元,使陳芷姍陷於錯誤,而為黃建彰下注上開賽事,黃建彰因而享有下注5萬元(如中獎最高可得87500元)之利益。嗣比賽結束後,黃建彰藉口要去銀行領錢,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陳芷姍以電話詢問,黃建彰仍以尚在銀行提款搪塞,而未再返回該彩券行、接聽陳芷姍之電話或支付費用,陳芷姍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1.證人陳祥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至6頁,偵一卷第10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高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11頁,偵一卷第10至12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二卷第5至11頁,偵二卷第9至13頁)。
3.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104年1月9日台票南市止字第1004號函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票據掛失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警一卷第13至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2月24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一卷第18、21頁)。
4.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二卷第12至14頁)、台灣運彩投注單1張(警二卷第21頁)。
5.被告黃建彰之自白(院卷第26、37頁)。
三、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侵占遺失物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或利益,於拾得他人支票後,見該支票票面金額高達20萬元,自應知該支票對於持票人而言有一定之重要性,竟因自身貪念而予以侵占入己,且不惜支付陳祥利4000元之代價,向陳祥利借用帳戶,亦要企圖兌現該支票;而運動彩券之輸贏乃取決於機率,該等彩券復非生活必需品,被告企圖不勞而獲,不顧自身已無支付投注金之資力,猶基於投機之心態,以詐騙之方式投注運動彩券,其行為造成被害人5萬元之財產損失,更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侵占支票部分,因被害人即時掛失該支票而未讓被告成功兌現,尚未造成被害人實質上之財產損失,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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