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25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蘇黎世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盧盈秀 被告 吳榮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金好康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04年7月27日上午2時許,由訴外人 陳中富 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於新北市○○區○○路與福營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㈡原告經訴外人金好康有限公司書面通知後,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2萬5000元(含工資5萬2536元、零件費用63萬324元、烤漆4萬214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7成責任,故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必要修理工料費用),共計50萬7500元(計算式:725000元×70%=507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
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之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車費用72萬5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理賠理算書及電子發票、估價單、車損相片為證,並有本院函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六、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準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被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於9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佐,至104年7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10月,故其零件經折舊後餘額為6萬9211元。
(計算式:①630324×369/1000=000000
000000-000000=397734②397734×369/1000=000000
000000-000000=250970③250970×369/1000=00000
000000-00000=158362④158362×369/1000=00000
000000-00000=99926⑤99926×369/1000×10/12=00000
00000-00000=69211)職此,上開零件經折舊後餘額6萬9211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萬2536元、烤漆4萬2140元,合計系爭車輛損害範圍為16萬3887元,逾此範圍之修車費非損害範圍。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再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238號裁判意旨)。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固有未讓幹線道系爭車輛先行之疏失肇事主因責任,然系爭車輛使用人亦有疑似超速行駛疏未注意來車動態肇事次因責任,此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認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事,本院斟酌被告與系爭車輛使用人之過失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可採,爰參照上開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所示,職權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從而,依據上開系爭車輛損害範圍16萬3887元計算被告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原告求償範圍應以11萬472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八、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翌日起即106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反擔保金額,為准許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