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聲請人 洪蒼樺 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蒼樺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0,
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亦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計1,083,149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於102年7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進行前置協商,自102年9月10日起迄今均依約償還,每期3,500元,並無拖欠。惟,聲請人之前配偶 鄭文維 前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按:現已合併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申請貸款卻未償還,聲請人因擔任連帶保證人,發生新債務,以現有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已無法依約清償。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故聲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達成協商,雙方協議自102年9月10日起,分117期,利率0%,每月以3,5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迄今仍正常繳款履約中,經債權人中信商銀提出協議書等件陳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2頁)。從而,本件聲請人雖尚在履行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就該協商還款方案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名下之中信商銀存簿封面及近兩年之內頁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保證債務之借據(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4頁)、薪資收入切結書、聲請人名下之中信商銀存簿封面及近期之內頁影本、新北市專利服務人員職業工會105至106年度代收勞保、健保費繳費證明單、電信、水、電、瓦斯繳費通知單、租賃契約書、最新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58頁)、聲請人就學中子女洪雪珊之學生證影本、房租給付切結書、轉帳存摺內頁明細、膳食、交通、家庭用品等支出之證明單據、更生計畫表(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86頁)等件為證。本院亦調閱聲請人之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細,並函詢前置協商成立之中信商銀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相關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2頁),及函詢永豐商銀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向其借款及目前還款情形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9頁),復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送聲請人前配偶鄭文維之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查核屬實。
(三)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聲請人陳稱其現在月薪為22,000元,業據提出薪資收入切結書為證,堪認屬實。又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資料,暫認定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3,570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聲請人膳食支出4,000元、交通費320元、手機電話費399元、市○○○○○路費
495元、房租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等支出750元、勞健保費2,206元、家庭用品費400元),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須繳付醫療險、防癌險、意外險等保險費用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費用,難認為係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故應予剔除。
(四)再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2,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3,570元後,剩餘8,430元(計算式:22,000元-13,570元=8,430元),雖足以繳納前置協商月付款3,500元,惟聲請人尚有永豐商銀之保證債務未納入上述協商方案,足見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
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故聲請人應盡所能開源節流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8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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